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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峰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峰,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向世斌,湖北泽深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峰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8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桂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峰及其辩护人向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高峰骑车至本区江夏大道十一万加油站路段时,见被害人杨某(女)独自在路上行走,遂将其拉至该路段青龙山社区居委会旁一菜地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行与被害人杨某发生性关系,后逃离现场。2017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高峰在本区纸坊街齐心村汪家榜117号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物证(照片),辨认、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峰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峰系初犯,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峰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波人民陪审员  黄姣桂人民陪审员  陆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锭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