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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480曾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48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波,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初中,无业,住四川省威远县。2017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2时许,被告人曾波在无锡市梁溪区西映山河18号旁的通道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夏某停放在该处面包车内的人民币1200元。2017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曾波在无锡市梁溪区江湾城售楼处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该处面包车内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300元、华为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130元)等物。被告人曾波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李某2的报案笔录、询问笔录;被害人李某2提供的手机订单照片;被告人曾波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无锡市梁溪区价格证中心出具的锡梁价刑[2017]188号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提供的锡公物鉴(法物)字[2017]00718号鉴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波退赔被害人夏俊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李超伟人民币3430元。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判员  张宏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