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凤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凤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公民身份号码:×××,居住地吉林市。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3年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凤祥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凤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凤祥谎称自己能为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办理吉林市龙潭区环卫处事业编制岗位的工作,并于2016年5月8日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电业小区1-2-102室骗取王某甲的爱人徐某某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凤祥已将骗得的赃款全部返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凤祥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徐凤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凤祥谎称自己能为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办理吉林市龙潭区环卫处事业编制岗位的工作,并于2016年5月8日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电业小区1-2-102室骗取王某甲的爱人徐某某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凤祥已将骗得的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徐凤祥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徐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凤祥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凤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凤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主动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徐凤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凤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楠代理审判员 肖鹤人民陪审员 陈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