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4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与霍俊国、何玉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霍俊国,何玉珍,霍庆峰,霍秀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117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住所地宁城县大双庙镇大双庙村。负责人:张春学,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俊国,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何玉珍(被告霍俊国之妻),女,1952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霍庆峰,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霍秀明,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与被告霍俊国、何玉珍、霍庆峰、霍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俊国、何玉珍、霍庆峰、霍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霍俊国、何玉珍偿还借款45100元及利息50466.19元,合计95566.19元,2017年6月23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霍庆峰、霍秀明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霍庆峰、霍秀明及霍秀红、马春英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霍俊国、何玉珍借款53000元,利率为月息10.45‰。贷款到期后,上述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霍俊国、何玉珍未能及时偿还,被告霍庆峰、霍秀明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7年6月23日,尚欠本金45100元,利息50466.19元。被告霍俊国、何玉珍、霍庆峰、霍秀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原告(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双庙信用社)与被告霍俊国、何玉珍、霍庆峰、霍秀明及案外人霍秀红、马春英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霍俊国、何玉珍,保证人为被告霍庆峰、霍秀明及案外人霍秀红、马春英;借款金额5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用途为大棚,借款利率为月息12.45‰;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据利率的150%执行,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借款人于2012年5月1日一次性提款,贷款发放账户户名为霍俊国;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具体归还日以借据凭证记载日期为准;保证人对借款人所借的53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未受清偿时,保证人负责全额清偿,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人为两人以上时,互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借款人认可保证合同部分的合同内容,保证人认可借款合同部分的合同内容,两部分内容可以相互解释;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霍俊国、何玉珍在原告处借款53000元,利率为月息12.45‰,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2016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霍俊国、何玉珍、霍庆峰、霍秀明发送贷款催收通知,被告霍俊国于2012年5月1日借款53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尚欠本金45100元;被告霍庆峰、霍秀明自愿再一次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再次担保的担保期间为通知单签字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及担保金额同上述贷款一致。截至2017年6月23日尚欠本金45100元,利息50466.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催收通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霍俊国、何玉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霍庆峰、霍秀明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俊国、何玉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借款本金45100元及利息50466.19元,合计95566.19元。2017年6月23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霍庆峰、霍秀明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霍俊国、何玉珍、霍庆峰、霍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秀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