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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穆某、吴某1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穆某,吴某1,刘某,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张某,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人穆某(幼名二亮),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现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因盗窃,于2014年7月1日被茌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温韬,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佃春,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1,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满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11月30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刘光,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城区,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幼名马三),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11月30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郝广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刘某、吴某1、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马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被告人穆某及其辩护人刘佃春、温涛、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福岭、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刘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郝广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10时许,因欠吴蔡某(另案处理)赌债,被害人张某被吴蔡某安排的被告人穆某、马某在聊城市东阿县泰悦大酒店内非法拘禁,后被转移至东阿县金鹊城宾馆320房间内。同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吴某1到达该宾馆房间内共同对张某进行看管。11月29日,被告人穆某、刘某、吴某1、马某将被害人张某先后带至茌平县、东阿县、梁山县等地,直至当日23时许,被害人张某在梁山县天马宾馆被公安民警解救。被告人穆某、刘某、吴某1、马某被当场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刘某、吴某1、马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吴某1、马某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吴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穆某辩解称,吴蔡某只是让其给张某要账,其没有拘禁张某,没有限制张某的活动和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温韬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人身自由没有受到任何限制,指控张某的欠款为赌资、在东阿泰悦大酒店为非法拘禁的开始、被告人在金鹊城宾馆对张某看管、将张某带至茌平、东阿、梁山等,均不能成立。2、指控穆某构成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对刘某、吴某1的讯问笔录高度雷同;对穆某、吴某1执行逮捕的讯问笔录上没有办案人员签字;证明张某发“二亮把我扣了”信息的关键证据没有取证;四被告人始终未承认实施犯罪,且四被告人供述的内容一致;张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与辩护人制作的视频资料相矛盾。3、辩护人提交的在加油站的视频及后来制作的取证视频,清楚的证明张某如认为其被非法拘禁,完全可以从容逃离。综上,本案证明穆某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足,穆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为证明其上述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取证视频光盘一张,用于证明2016年11月29日张某单独回宾馆时可以从容逃离。其辩护人刘佃春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两份陈述存在严重瑕疵,在审查起诉时对张某的询问有诱导式发问,均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2、证人李某证明的是在梁山宾馆的短时情况,证人闫某证明的是其到东阿宾馆时的个人感受,二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3、被告人穆某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未对被害人实施拘禁行为,更无殴打、辱骂情节,指控穆某犯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1辩解称,其不知道张某欠债,也没有对其看管,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刘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1不构成非法拘禁罪。1、其主观上没有剥夺他人自由的故意,与吴蔡某、穆某没有意思联络,不知道张某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也未与他人商议实施拘禁行为,跟张某回梁山更证明其没有拘禁他人的目的。2、其客观上没有实施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从见到张某至案发,吴某1均没有实施拘束他人身体、限制他人自由的行为。3、即使在宾馆限制了张某的自由,但在次日8时许张某从加油站自由回到宾馆,拘禁时间中断,连续拘禁时间不足24小时。4、本案指证被告人犯罪的唯一证据是被害人陈述,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判决被告人吴某1无罪。被告人刘某辩解称,其不知道张某欠钱的事,也没有限制他的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刘福岭的辩护意见是,定罪方面:1、刘某不知道张某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主观上没有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去东阿是给穆某送车,去梁山是因为张某邀请。2、客观上刘某没有实施拘束、禁闭等强制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3、本案除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非法拘禁事实的存在,且其中两份被害人陈述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量刑方面:1、刘某系从犯,没有采取任何暴力、恐吓、威胁行为,可免于刑事处罚;2、刘某如实陈述案件过程,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对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辩解称其没有限制张某的活动自由。其辩护人郝广忠的辩护意见是:1、马某仅参与帮助张某办贷款,主观上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故意。如果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张某有多次机会报警、呼救,但其并没有报警、呼救。2、马某客观上没有实施限制张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张某可以正常吃饭、通话、活动。除了张某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拘禁行为的存在,而对张某的二份询问笔录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被害人张某妻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8日,其从丈夫张某的信息中得知张某被二亮扣了,让其准备5.8万元。次日22时许,张某让李某在天马宾馆开个房间,在该房间内穆某向李某要钱。后李某向公安机关报警。(2)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8日傍晚,张某给闫某打电话说那帮人叫他拿着手机卡办贷款去,比较着急。其连夜从梁山赶到东阿县金鹊城宾馆给张某送电话卡。其到楼下时给张某打电话让他到楼下拿,因为有人看着张某不让他离开房间,张某让其送到楼上。其进入房间后看到张某在里面的床上坐着,神情很无奈,给人有点害怕的感觉,房间内有三、四个他不认识的人,不像是张某的朋友,有点吓人,其他人也没有给他说话。其很紧张,待了半分钟左右就自己走出了房间门。后来遇到张某得知那天张某被非法拘禁的事。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2017年5月18日、5月25日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陈述,证实其通过穆某认识的吴蔡某,吴蔡某开设赌场,其在赌博时欠下吴蔡某的债。2016年11月28日,其在东阿县开会时,吴蔡某带着穆某、马某等人在其开会的宾馆内找到其,进行殴打、侮辱、恐吓,逼其还钱。当日下午穆某、马某将其带到东阿金鹊城宾馆320房间,下午刘某、吴某1也到了该房间,当晚穆某、刘某、吴某1与其同住在该房间内对其看管。次日,穆某、刘某、吴某1带其到聊城找到马某办理贷款,因其手机号不符合条件没有办成。后马某再次对其威胁,逼其还钱。下午其接到妻子电话后,给穆某等人说回梁山卖或抵押房子给他们还钱。四被告人带其于当晚七时许回到梁山,其联系妻子李某在梁山天马宾馆开了房间,在宾馆房间其妻子答应明天尽量还钱。其妻子出去后报警了,四被告人被民警抓获。在对其看管期间,穆某、马某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上厕所都有人看着,使用手机受到限制,只准其打电话筹钱。29日上午与穆某等人在加油站加油时,其自己回宾馆取过钱包,因没发现附近有能藏人的地方、害怕逃跑不成后被殴打,又回到穆某等人的车上。(2)被害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于2016年11月30日的三份陈述,证明因其欠吴蔡某赌债5.5万元,2016年11月28日10时许,吴蔡某带着二亮等人在东阿泰悦酒店内找到其要求还钱,吴蔡某逼迫其下跪,对其脚踢,并让其出具8.8万元欠条,一个高个子男子对张某实施语言威胁。后二亮及三名男子对其拘禁至29日晚上11点多,期间辗转至聊城、茌平、东阿、梁山等地。(3)被害人张某的当庭陈述,与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陈述内容一致。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穆某2016年11月30日、12月16日的供述,供认2016年11月28日,吴蔡某在东阿泰悦大酒店指使其与马某给张某要欠款,并将两张欠条交给马某。后马某将其与张某送至金鹊城宾馆。当日下午,刘某、吴某1为其提供车辆帮助,当晚其和刘某、吴某1、张某住在金鹊城宾馆同一房间。次日其和刘某、马某、吴某1带张某去聊城找马某帮助办理贷款未成,后四人带张某一起到茌平、东阿,并在当晚7时许到梁山筹钱还债,于当晚11时许被民警抓获。(2)被告人马某2016年11月30日、12月9日的供述,供认2016年11月28日中午,吴蔡某打电话让其去东阿泰悦大酒店,在包间内吴蔡某交给其两张欠条,让其给张某要钱。后其驾车将张某和穆某送至金鹊城宾馆。次日上午穆某、刘某、吴某1带张某去聊城找其帮助办理贷款未办成,后其四人又先后带张某到茌平、东阿,于当晚回到梁山筹款,于23时许在梁山县天马宾馆215房间被民警抓获。(3)被告人刘某2016年11月30日、12月16日的供述,供认2016年11月28日16时许,穆某安排其去东阿送车,其和吴某1从茌平开吴蔡某的车到东阿县金鹊城宾馆,其三人当晚和张某同住在金鹊城320房间。次日,其与吴某1、穆某带张某经茌平到聊城与马某会合,帮张某办理贷款未成,回到茌平吃饭时听张某说要回家卖房子还钱,才明白他们之间有债务纠纷。后其与穆某、马某、吴某1经东阿到了梁山,当晚23时许四被告人在梁山县天马宾馆被民警抓获。(4)被告人吴某12016年11月30日、12月16日的供述,供认2016年11月28日下午,其和刘某到东阿县给被告人穆某送车,当晚其三人和张某同住在金鹊城宾馆320房间。次日其三人带张某先后到聊城、茌平、东阿、梁山等地,其中到聊城找马某办理贷款未成,后跟随张某回梁山筹款还债,当晚23时许其与穆某、刘某、马某在梁山县天马宾馆215房间被民警抓获。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照片(1)被害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3号男子就是指使穆某等人非法拘禁他的吴蔡某。(2)被告人穆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10号就是吴蔡某。(3)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被非法拘禁的金鹊城商务酒店的外观及320房间内的情况、东阿泰悦大酒店内外及包间内的情况、梁山县天马宾馆外及该宾馆215房间内的情况。5、视听资料(1)梁山县天马宾馆前台监控、出警执法的视频资料光盘1张,证实2016年11月29日22时20分,被害人张某与其妻子到梁山县天马宾馆前台开了房间,被告人穆某、刘某、吴某1、马某在其两人身后,22时22分六人离开宾馆大厅走向二楼楼梯;证实2016年11月29日晚11时59分许四名被告人在天马宾馆215房间内被抓获的经过、在派出所人身检查的经过、以及民警发现欠条的情况。6、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1月29日23时44分,被害人张某之妻李某报案至梁山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及报案时所称张某被非法拘禁的情况。(2)借条两份,证明被害人张某于2016年5月26日、11月28日所写的两张欠条,分别显示其借款55000元、88000元。(3)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四被告人与张某来梁山时驾乘车辆的情况。经审查,被告人穆某辩护人温韬当庭出示的取证视频录像,可以作为判断事实的参考,但不属于证明案发情况的证据,不予采纳。关于本案量刑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时间,案发时四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办案说明,证明被害人张某于2016年11月29日23时40分许,在梁山县天马宾馆内被梁山县公安局民警解救,现场抓获被告人穆某、吴某1、刘某、马某四人;茌平县公安局茌公(刑)刑罚决字[2014]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穆某因盗窃于2014年7月1日被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全国违法犯罪人员详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吴某1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以(2013)清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茌平县人民法院(2011)茌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月11日被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一年。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马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吴某1,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穆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刘某、吴某1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在受到有期徒刑处罚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穆某、刘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又故意犯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审查,被告人穆某受吴蔡某安排,看管被害人张某催其还钱;被告人马某接受吴蔡某的欠条和安排,参与看管被害人张某逼其还债;被告人刘某、吴某1帮助被告人穆某看管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闫某的证言、报案记录、欠条、抓获经过及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表明,其主观上均具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张某的人身自由,具备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穆某、刘某、吴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没有剥夺限制他人自由的主观故意,且没有实施拘禁他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关于被害人陈述笔录和对穆某、吴某1的讯问笔录存在严重瑕疵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均不予采纳。经审查,2016年11月29日上午,被害人张某一人从加油站回宾馆取钱包,因害怕逃跑不成或报警无效被报复、殴打而没有逃离或报警,说明张某当时并未脱离四被告人的精神控制,不属于非法拘禁行为的中断。各辩护人关于即使存在非法拘禁行为,但持续时间达不到定罪标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吴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8月14日止)四、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