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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田柳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柳旺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柳旺,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田柳旺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日以潭检公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7年5月16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柳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田柳旺在周某(另案处理)住处,明知宋建窑“供御”款黑釉兔毫盏系罗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盗掘所得文物,仍以人民币200000元的价格介绍贩卖两块给暨某。经鉴定,一块宋建窑“供御”款黑釉兔毫盏为三级文物,另一块为一般文物。案发后,被告人田柳旺交出介绍贩卖的两块宋建窑“供御”款黑釉兔毫盏,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明知是盗掘来的文物仍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柳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田柳旺在南平市建阳区周永寿(另案处理)的住处,明知宋建窑“供御”款黑釉兔毫盏系罗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盗掘古文化遗址所得的文物,仍以人民币200000元的价格介绍贩卖两块给暨某。经福建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一块宋建窑“供御”款黑釉兔毫盏为三级文物,另一块宋建窑“供御”款黑釉兔毫盏为一般文物。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田柳旺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水吉派出所交出其介绍贩卖的两块宋建窑“供御”款黑釉兔毫盏,公安机关予以扣押。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田柳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柳旺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柳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宋建窑黑釉兔毫盏照片、辨认笔录、现金缴款单;证人暨某、罗某1的证言;福建省文物鉴定中心文物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柳旺明知是盗掘来的文物仍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柳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柳旺主动将涉案文物上缴至公安机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田柳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柳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十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柳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柳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宋建窑黑釉兔毫盏二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红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人民陪审员  张叶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炜彬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三百一十二条(?javascript:SLC(17010,312)?)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第四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