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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执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金焕新申请执行马金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焕新,马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415号申请执行人金焕新,男,回族,1967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22196712090334),初中文化,工人。被执行人马金海,男,回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9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54元,申请执费2467元,但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马金海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去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所进行查找被执行人的线索,均未找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本案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我院将上述执行经过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盖宁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肖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