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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行抗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三轩、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三轩,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抗3号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三轩,男,汉族,1954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2308-4。法定代表人朱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轼,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三轩诉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鄂08行终23号行政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三轩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鄂行申297号行政裁定,张三轩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鄂检民(行)监〔2017〕42000000064号民事(行政)抗诉书,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行终23号行政判决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方面都存在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判长 王 争审判员 吴 晋审判员 张思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 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