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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徐某、郑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汉族,1957年9月20日出生,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其锋、宋佳国,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1,女,回族,1954年12月10日出生,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2,女,回族,1957年7月12日出生,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3,女,回族,1960年3月13日出生,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4,男,回族,1988年7月26日出生,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立志,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其锋,被上诉人郑某1、郑某2、郑某3以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程序违法,2015年4月28日立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判决,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审理期限;二、一审判决认定13.83平方米房屋为遗产以及实际补偿价为6743元/平方米错误;三、位于友谊街39号的四层楼房属徐某和郑斌所有,一审判决对此未作评判,增加了上诉人的诉讼负担。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郑某1、郑某2、郑某3及原告郑某4的父亲郑小国(已去世)与被告徐某的丈夫郑斌(已去世)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郑官学与母亲付顺秀分别在1984年和1975年相继过世,未留下遗嘱。二老生前在友谊街建有房屋两间,面积分别为13.83平方米和20余平方米。后在1996年经兄妹五人协商,将原20余平方米的旧房拆除重建一栋四层楼(面积209.75平方米)。2014年5月,因上述房屋所在的友谊街拆迁改造,被告徐某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将所有房屋产权都申报在自己一人名下,并领取了拆迁补偿相关款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现要求被告将所领取的房屋补偿款和安置房按法律规定重新分配。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郑官学与付顺秀是夫妻,二人育有五个子女,按年龄顺序分别为郑斌、郑某1、郑某2、郑某3、郑小国。付顺秀于1975年因交通事故去世,郑官学于1984年因病去世,郑官学、付顺秀去世时没留下遗嘱。郑斌于2005年去世,郑小国于2014年去世,但二人也没留下遗嘱。郑小国的儿子是郑某4。郑官学与付顺秀生前与五个子女生活居住在原××区××号,房屋面积13.83平方米。在郑官学、付顺秀去世后,1986年郑斌作为申请人与其舅舅付顺海又在友谊街清真寺对面两家合建二层砖木结构楼房,建筑面积32.9平方米。1989年付顺海去世后,付顺海之子付理刚经与郑斌协商将该处房产属于自己的部分作价5000元卖给了郑斌,双方于1990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购房、建房协议》,协议详细记载并约定了以上主要内容。1996年,因该二层楼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此郑斌作为建房申请人又申请将该旧房拆除,新建成为四层楼房,面积为209.75平方米。2014年5月6日,因樊城区友谊街片区进行旧城改造,郑斌的妻子徐某作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与襄阳市樊城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签订了《襄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编号:樊国征协(友)字A0000149号,根据国家相关征收房屋补偿标准,徐某最终获得三套安置房和181331.57元的补偿。三套安置房其中两套面积均为65.85平方米,另外一套为135.56平方米。尔后,原、被告双方为如何分配安置补偿款,经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郑官学与付顺秀生前居住的13.83平方米房屋,依法应当认定为的遗产。在郑官学、付顺秀没有留下遗嘱的情况下,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处理,即每位合法继承人均等继承。对于本案争议的另外一部分即209.75平方米的房屋分配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房屋始建于1986年,此时原、被告父母已去世,该处房产从时间上看明显不属于父母所留遗产。至于该房屋是郑斌出资兴建,还是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出资兴建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的确权争议属另一层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在此不作评判。因13.83平方米旧房已被征迁,征迁款又被徐某领取,按照征收协议奖励15%的房屋面积,及实际补偿价每平米6743元计算,郑官学、付顺秀所遗留房产折价总值由原被告各自分得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返还原告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房屋拆迁补偿款85795元,临时安置补偿款1194.91元,合计86980元;二、案件受理费2825元,原告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及被告徐某每人负担565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被继承人郑官学、付顺秀去世后,其生前所有的13.83平方米房屋作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上诉人徐某作为继承人郑斌的妻子,将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领取后占为己有,侵占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予退还。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13.83平方米房屋为遗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学审判员  徐正道审判员  高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沐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