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山市景盛玻璃有限公司、鹤山市华泰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景盛玻璃有限公司,鹤山市华泰塑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景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熊家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烽焱,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华泰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法定代表人:周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标,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景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华泰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9835.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收货金额计算错误。上诉人从未签收过送货单号为0014600、0014611、0014614的三张送货单的货物,根据上诉人认可的送货单,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收货金额是116109元,上诉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6日共付款114034元,付款金额少于收货金额,故一审以付款金额多于收货金额为由认定上诉人不确认的三张送货单为真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总金额为326534元,其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0日收取了票号为510000648410的支票金额16000元,被上诉人隐瞒该张支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上诉人收到货物价值为346369.2元,故上诉人尚欠货款为19835.2元。华泰公司辩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月结30天,2014年1月底之前支付的是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货款,现上诉人2014年1月底之前支付了114034元,如扣除上诉人不确认的三张送货单,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送货金额是101661元,支付金额大于送货金额,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否认的送货单号为0014600的送货单签收人员为“熊嘉炳”实际就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熊家炳。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16000元支票是张废票。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判令景盛公司向华泰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7779.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泰公司与景盛公司有买卖胶片等货物的交易往来。华泰公司提供了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送货明细单、货运单,货款金额共计398313.6元。景盛公司对其中三张送货明细单(2013年8月25日,单号0014600,金额10784.4元;同年10月10日,单号0014611,金额14964元;同年11月3日,单号0014614,金额26196元)不予确认,称签收人并非其公司员工,也未收取相关货物。景盛公司对其余送货明细单均确认。华泰公司并提交2015年3月16日、8月20日景盛公司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16000元、50000元,景盛公司确认两张支票的真实性,但因余额不足均无法承兑。庭审中,华泰公司依据还款明细主张景盛公司已支付货款310534元:2014年1月、2月、3月及2014年11月、2015年11月6日、2016年2月6日分别偿还货款50000元、34355元、29679元、96500元、50000元、50000元,尚欠货款87779.6元(398313.6元-310534元)。景盛公司确认还款总额。法院指定景盛公司在庭审后两天内提交证明其具体还款时间、金额的相关证据,景盛公司一直未提交。2016年5月27日,华泰公司以景盛公司拒不清偿拖欠的货款87779.6元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华泰公司诉求的货款87779.6元依据是:21张送货明细单下的货款总额398313.6元,扣减景盛公司已付款310534元。景盛公司确认已付款金额,但对总货款不予承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景盛公司的实际欠款额是多少,针对该争议焦点,法院作如下论证:本案中,双方的交易从2013年8月25日持续到2014年10月28日,送货多达20多次,景盛公司一直均有还款,具体还款情况,华泰公司提交了还款明细为证。景盛公司对其中的三张送货明细单及还款明细不予确认,对其余送货事实及还款310534元确认。法院指定景盛公司在庭审后两天内提交证实其已付款310534元的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的相关证据,但其一直未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景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华泰公司提交的还款明细予以采信。根据该还款明细,景盛公司在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6日共付款114034元(50000元+24355元+29679元);根据景盛公司已确认的送货单,其在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1月26日收货货款共计101661元(10062元+13416元+18456元+18576元+10320元+11352元+19479元),景盛公司付款总额和其实际收货总额不一致(付款额多于收货额12373元)。景盛公司抗辩称付款可早于收货,但其未就该交易方式、习惯举证,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景盛公司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华泰公司提交的单号为0014600、0014611、0014614的三张送货明细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法院予以认定。景盛公司收货总额实为398313.6元,扣减已付款,景盛公司尚欠87779.6元货款未付。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华泰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5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华泰公司诉求,理据充足,法院予以支持。景盛公司抗辩,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景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华泰公司还清货款8777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7779.6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景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997元,诉讼保全费898元,合计1895元,由景盛公司负担。二审期间,景盛公司提交了盖有“鹤山市王品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三张(显示2013年12月22日收取50000元支票一张;2014年1月26日收取两张支票合计64034元;2014年9月10日收取两张支票合计金额116500元,其中一张支票号为510000648410,金额为16000元,出票人为“金牛区富昌灯饰经营部”。)拟证明其向华泰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并主张加上一审双方确认的转账支付100000元,其共向华泰公司支付了326534元。华泰公司确认上述收据真实性,但认为收据仅能证明其收到支票,不能证明收到货款,其中支票号为510000648410,金额为16000元的支票没有兑现。华泰公司则提交:1.景盛公司工商机读档案资料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景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熊家炳,单号为0014600的送货单签收人即为熊家炳;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显示鹤山市王品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经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华泰公司;3.票号为510000648410的建设银行实时通付款凭证(复印件,上注有“退票10/23书写不规范”,无银行盖章),拟证明该支票因书写不规范,于2014年10月23日退回景盛公司;4.华泰公司(鹤山市王品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公账2014年10月份往来账明细,拟证明华泰公司账户并且该支票对应的16000元的入账记录。景盛公司确认证据一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其证明内容,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0014600送货单的签收人员为熊家炳;证据二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三为复印件不确认,且没有银行的退票理由书;证据四真实性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另查:二审期间,华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就单号为0014600的送货单的签收人员笔迹是否为熊家炳本人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限期要求景盛公司按本院要求提交熊家炳的笔迹作为鉴定的材料,但景盛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一审查明事实除华泰公司送货金额及景盛公司付款金额有误,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景盛公司尚欠华泰公司货款的金额。华泰公司为主张其向景盛公司送货398313.6元,提交了21份送货单,景盛公司对其中三张送货单不确认(2013年8月25日,单号0014600,金额10784.4元;同年10月10日,单号0014611,金额14964元;同年11月3日,单号0014614,金额26196元),对其余送货单均予以确认。根据景盛公司确认的送货单统计,截至2014年1月26日前,华泰公司向景盛公司送货金额为116109元,而截至2014年1月26日前,景盛公司向华泰公司付款114034元。虽华泰公司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月结,2014年1月26日前的付款是支付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货款,如扣除景盛公司不确认的三张送货单,则景盛公司的付款多于其收取的货物,明显不符常理,但华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间存在此交易习惯,故华泰公司认为景盛公司2014年1月26日之前的付款多于其确认的送货单收货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现二审中,华泰公司申请对单号为0014600的送货单签收人员是否为景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家炳的签收进行司法鉴定,景盛公司未按本院要求提交熊家炳的相关笔迹材料作为鉴定材料,导致该司法鉴定无法启动,景盛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单号为0014600的送货单的签收人景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家炳的签名。至于另两张单号分别为0014611、0014614的送货单,华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签收人员为景盛公司的员工,且景盛公司也不予确认,依法应由华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华泰公司向景盛公司的送货总金额为357153.6元(398313.6元-14964元-26196元)。关于景盛公司的付款金额,景盛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华泰公司收取了其金额合计226534元的支票,虽华泰公司主张其中票号为510000648410,金额16000元的支票因书写不规范无法兑现退回了景盛公司,但华泰公司既未提交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支票退回给了景盛公司,故对华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确认景盛公司向华泰公司现金转账100000元,本院认定景盛公司已经向华泰公司支付货款326534元。故景盛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30619.6元(357153.6元-326534元)。景盛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华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景盛公司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1053号民事判决为中山市景盛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鹤山市华泰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61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619.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鹤山市华泰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为997元,诉讼保全费898元,合计1895元,由鹤山市华泰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34元,中山市景盛玻璃有限公司负担6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鹤山市华泰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5元,中山市景盛玻璃有限公司负担8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方审 判 员 陈亦和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