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许先明、王德成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许先明,王德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24执异1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宏缘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福兵,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许先明,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执行人:王德成,男,其他身份信息不明。在本院执行许先明与王德成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宏缘公司对本院责令其与王德成、江福兵、陈新龙共同向许先明支付(偿还)人民币190000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请求:1、驳回许先明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2、撤销(2016)鄂1224执恢46号执行通知书;3、撤销(2015)鄂通山执字第00228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事实和理由:一、执行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宏缘公司与许先明并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通知书认定宏缘公司与许先明民间借贷纠纷,明显与事实不符。二、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宏缘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执行通知书却要求非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匪夷所思。三、许先明与王德成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德成因建设施工武咸城际铁路南站站前广场后期工程向原告许先明借款20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王德成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申请人许先明未作答辩。被执行人王德成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原告许先明与被告王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王德成在2015年6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许先明许先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在调解书中,当事人双方确认2014年9月25日,王德成因建设施工武咸城际铁路南站站前广场后期工程向许先明借款200万元。由于王德成没有按协议履行,许先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宏缘公司、江福兵、陈新龙为王德成提供担保,本院遂将宏缘公司,江福兵,陈新龙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向其送达(2016)鄂1224执恢46号执行通知书和(2015)鄂通山执字第00228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上述四被执行人向许先明支付(偿还)人民币1900000元。另查明,江福兵和宏缘公司已分3次共计履行了4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该自觉履行。负有法律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该履行法律义务。本案中,宏缘公司、江福兵、陈新龙已为王德成提供担保,本院要求其履行法律义务并无不妥。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唐发审判员 王望喜审判员 方显章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飞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