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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满族,捕前住本溪市溪湖区。2013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7月22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沈世刚,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辽050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3月至4月间,谎称能为张某、娄某办理贷款,在本溪市平山区某某大厦内的某某餐厅、本溪市某某中学附近等地,多次骗取二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5050元。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娄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陈某多次诈骗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给被害人张某、娄某诈骗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零五十元。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证人周某证实,其系北京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在某某大厦1**1室办公,陈某原系公司员工,负责收集信息资料,2015年12月28日离职。公司未受理张某、娄某办理贷款业务。2、离职申请书证实,陈某于2015年12月28日离开北京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3、被害人张某陈述,2016年3月至4月间,其与儿子娄某为办理贷款,在本溪市平山区某某快餐店、本溪市某某中学附近等地,被陈某骗取钱款共计15050元。辨认笔录证实,张某对陈某作出辨认。4、被害人娄某陈述,2016年3月至4月间,其与母亲张某为办理贷款,在本溪市平山区某某快餐店、本溪市某某中学附近等地,被陈某骗取钱款共计15050元。辨认笔录证实,娄某对陈某作出辨认。5、办理贷款合同证实,陈某于2016年4月1日出具了其收取张某1.4万元费用的办理贷款合同。合同记载星期一款不到可向110报警。6、被告人陈某供述,其于2016年3月份,假借能给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张某、娄某办理贷款,在本溪市平山区某某快餐店、本溪市某某中学附近等地,先后多次骗取张某、娄某15050元。陈某对被害人娄某、张某作出辨认,对办理贷款合同、其临时身份证及娄某、张某的建行卡作出指认。7、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娄某、张某建行卡账户交易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陈某自然情况。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陈某犯罪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日期。10、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陈某到案情况。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依据上诉人陈某的行为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累犯、多次诈骗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对其所处刑罚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陈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具有多次诈骗情节,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雪峰审 判 员  黄 曦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国帅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