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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汪某、武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汪某,武某,尹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初识字,现住甘肃省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现住甘肃省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现住甘肃省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现住甘肃省徽��。张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1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理由:上诉人驾驶的载运钢筋三轮车(以下简称钢筋车)到距离工地最近的地方,因道路泥泞车辆无法通行,向尹某、武某、工地领班及汪某表明要求卸车的意愿,上诉人的运输职责也就到此结束。但尹某、武某再三纠缠要求我继续往前拉,致使翻车事故的发生,该责任应该由建筑工地老板尹某、领班武某承担。车辆陷入泥坑后是他们亲自指挥、亲手推车,他们强行推拉钢筋车,上诉人只能将危险因素说明,并进行劝阻、警告,但上诉人无法拒绝开车拉货。本案的主要责任人应该是工地老板尹某、分段承包人武某,��们盲目追求经济利益,冒险胡干导致翻车致人伤残的事故发生。他们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审判决没有公道性,对上诉人的处理毫无道理,缺乏依据。汪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尹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武某之间系承揽关系,汪某与武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完全正确。一审认定答辩人与张某之间属运输合同关系既有事实根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汪某受伤是在张某驾驶的三轮车陷入泥坑,我张晓刚推车过程中造成的,雇主武某也一同参与推车,对汪某的损害应由承运人张某和雇主武某二人共同承担,与答辩无关。受害人汪某与武某等人一同拖车,其他人发现险情后立即避让,免除了损害的发生,而汪某必存侥幸,盲目蛮干,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武某答辩称:本案事实基本清楚,汪某受伤后在院治疗期间,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1000元,另外2017年1月20日再次为汪某垫付人民币400元。汪某系本案帮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被帮工人尹某承担本期事故的赔偿责任。汪某在帮推三轮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期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某未履行安全运输义务,未将钢筋安全运动到工地,期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尹某提供的证人都与尹某有利害关系,所以三个证人所做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汪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00169.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一审审理查明:被告尹某承建的东大街东新北巷刘汉旺家建房工程。被告尹某将房屋钢筋的制作、绑扎部分交由被告武某,双方约定劳务费1600元,钢筋的制作地点在支旗三岔路口吕志平钢材厂院内,制作好的钢筋由被告尹某负责运送至工地。被告武某叫原告汪某到工地绑扎钢筋,双方约定每日工资150元。2015年10月3日上午,被告武某电话告知被告尹某钢筋制作完成,尹某委托钢材厂老板吕志平雇用被告张某三轮车将制作好钢筋运往其工地,运费70元由被告尹某支付。同时被告武某与原告汪某等人骑摩托车前往工地。当拉运钢筋的农用三轮车行驶至离工地不远处时将下水道压坏,致使农用三轮车陷落在路上,原、被告等人将三轮车往出推未果。后用杜艳芳驾驶的三轮车挂上钢丝绳,强力牵引陷落拉钢筋的三轮车时发生倾覆,导致钢筋车瞬间向左侧翻,致使原告被压倒在农用��轮车下。事故发生后,经成县公安消防大队等部门将原告救出送往成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告武某、尹某共同支付门诊费用584.1元。当日,原告转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武某、尹某共同支付医药费共计36041.75元(其中门诊费用1704.7元)。原告的伤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粹性骨折、右踝关节损伤、左侧三踝骨折、双足多发跖骨骨折伴脱位、失血性休克(轻度)。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23日,原告在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告武某、尹某共同支付住院费21475.29元。原告的伤经成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左侧三踝骨折内固定术后50余天。2016元4月20日至同年5月6日,原告在成县仁和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武某、尹某共同支付住院费7137.04元。被告武某支付原告在成县人民医院、成县中���院、成县仁和骨外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共计1193.7元。被告尹某支付原告在成县人民医院、成县仁和骨外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共计1483.2元。原告自行支付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成县人民医院、成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费共计590元。事发后,原、被告就民事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2016年11月18日,原告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2017年1月16日,一审法院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2月6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汪某左侧三踝骨折、左足多发跖骨骨折伴脱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评定为Ⅹ(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汪某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壹万元至壹万壹仟元(10000.00-11000.00)人民币;(三)被鉴定人汪某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上述期限自出院之日算起)。原告垫付鉴定费3800元。另查明: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武某支付原告汪某家属现金2500元。被告尹某支付原告汪某家属现金400元。被告尹某给付被告武某现金2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汪某受伤期间的医药费、生活费等。原告汪某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武某支付武会军陪护费1850元。还查明:2016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936元/年。2016年甘肃省农村、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即105.5元/天)。2016年甘肃省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外50元/人.天,省内40元/人.天。2016年甘肃省出差住宿标准为省内市州150元,省内县1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武某按照被告尹某的要求完成钢筋的制作、绑扎,被告武某利用自己掌握的加工技术���主安排工作,雇佣加工人员,利用一定加工技术完成加工任务,交付加工成果,被告尹某按被告武某交付的劳动成果按约定一次性给付加工报酬160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汪某应被告武某要求,为被告尹某提供安装绑扎钢筋特定劳务,被告武某以每天150元的工钱支付报酬,做多少天支付多少天的工钱。故本案中原告汪某与被告武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汪某为雇员,被告武某为雇主。被告尹某委托钢材厂老板吕志平雇用被告张某三轮车将制作好钢筋运往其工地,运费70元由被告尹某支付。故被告尹某与被告张某两人之间形成运输关系。被告张某具有将所运输的货物按时、安全地送往目的地的义务,但被告张某按约定将钢筋运往被告尹某目的地途中,在农用三轮车陷入坑中无法行驶时,原、被告等人主动帮助将被告张某驾驶��三轮车往出推的行为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本案帮工人帮工的结果是被告张某将钢筋运往目的地。在义务帮工关系中,界定被帮工人应当以实际受益为标准,谁是帮工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谁就应当为被帮工人,故实际受益人是被告张某,即本案的被帮工人。原告汪某作为义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某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明确拒绝原告汪某等人的帮工,故被告张某对原告汪某在义务帮工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武某作为原告汪某的雇主,不仅未阻止原告汪某的推车的行为,反而与原告共同推车,所以原告汪某的推车是从事雇主武某默认的其他劳务活动,故被告武某对原告汪某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最后,被告尹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原告汪某、被告武某等人的推车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按时完成钢筋的绑扎工作,保证被告尹某工程完工。所以被告尹某也是受益人,故对原告汪某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尹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汪某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含被告武某和尹某支付的67915.08元)68505.08元、误工费50851元、护理费10388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1387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592元、住宿费3900元、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201.5元,以上合计164789.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尹某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含被告武某和尹某各半支付的67915.08元)68505.08元、误工费50851元、护理费10388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1387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592元、住宿费3900元、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201.5元,以上合计164789.58元的25%即41197.395元。减去被告尹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含门诊费用及给付被告武某的20000元)32327.04元及支付原告汪某家属现金400元,共计32727.04元,被告尹某还应在赔偿原告8470.355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武某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含被告武某和尹某各半支付的67915.08元)68505.08元、误工费50851元、护理费10388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13872元、后续��疗费11000元、交通费592元、住宿费3900元、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201.5元,以上合计164789.58元的35%即57676.353元。减去被告武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含门诊费用)33520.74及支付原告汪某家属现金2500元,共计36020.74元。被告武某还应在赔偿原告21655.613元;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含被告武某和尹某各半支付的67915.08元)68505.08元、误工费50851元、护理费10388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1387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592元、住宿费3900元、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201.5元,以上合计164789.58元的40%即65915.83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000元,被告尹某承担300元,被告武某承担300元,被告张某承担400元。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从劳务关系方面充分论证了尹某、武某之间系加��承揽关系,汪某与武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尹某与张某系运输合同关系,而武某、汪某与张某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最终在运输过程中,因帮忙推车完成运输任务造成帮工人员受伤,应当由承担运输义务的实际受益人张某承担一定责任。并且一审法院又将主要责任划分,由与汪某形成雇佣关系的武某及总受益人尹某承担。张某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拒绝他人帮忙推车、要求在停车处卸下钢筋、不再向前牵拉的行为。张某对义务帮工人武某、汪某及杜红艳牵引推车到工地的行为是积极配合的,对可能引发的翻车后果是预见到了,但却过于自信,并没有拒绝。故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江越审判员  邓 刚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寇利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