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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锦兰与王春荣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荣,杨锦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荣,男,1947年2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星,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锦兰,女,193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法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春荣因与被上诉人杨锦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锦兰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杨锦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杨锦兰和王春荣之间的纠纷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杨锦兰之所以委托王春荣出售房产,委托王春荣收款,不是简单的协助,而是偿还债务的行为。售房款是用于偿还杨锦兰家庭给王春荣家庭带来的债务,因此王春荣没有返还的义务。杨锦兰辩称,一审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杨锦兰和王春荣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务纠纷,涉案房屋是杨锦兰的个人财产,王春荣以2份字据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依据不足。杨锦兰委托王春荣去卖房,王春荣完成委托事务后,应当将售房款交委托人杨锦兰。字据上仅表明愿意提供房屋给王春荣居住,并没有所谓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至于王春荣妻子、儿子和杨锦兰儿子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杨锦兰从未承诺用房屋去偿还杨锦兰儿子对王春荣儿子的债务。杨锦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春荣转交南京市小行路27号21幢1单元601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售房款50万元,并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春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杨锦兰、王春荣相识多年,案涉房屋原系杨锦兰所有。2015年7月30日,杨锦兰与王春荣签订委托书,杨锦兰委托王春荣作为代理人出售案涉房屋。办理以下事项:“1.选定购房者、确定房屋出售价格、签订买卖合同,办理网签手续;2.协助买方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5.代收售房款(包括银行贷款);……。”委托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在委托第一家房产中介售房时,杨锦兰将其名下兴业银行的银行卡交予王春荣。2016年5月19日,王春荣以杨锦兰名义与案外人张再平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以132万元的价格出售涉案房屋。案外人张再平分三次将132万元交付王春荣,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16年12月1日,案涉房屋过户至案外人张再平名下。因王春荣未转交售房款,故杨锦兰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杨锦兰代理人陈述因杨锦兰本人没有能力支付诉讼费用,故本案只主张王春荣转交50万元售房款,剩余82万元售房款保留诉权。一审庭审中,王春荣提供杨锦兰2014年4月1日、4月3日出具的字据两份,主张因杨锦兰、王春荣双方家庭存在债务,杨锦兰同意王春荣在债务偿还完毕前居住案涉房屋及案涉房屋如果用于抵债,王春荣就是第一债权人即售房款是用于偿还杨锦兰所欠债务。杨锦兰对此并不认可,其认为王春荣所称的债务人是杨锦兰的儿子和孙子,并非杨锦兰,债权人是王春荣的儿子,也不是王春荣本人。杨锦兰只是让王春荣居住,且与本案售房委托无直接的关联。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杨锦兰委托王春荣出售案涉房屋,王春荣接受了杨锦兰的委托,按照杨锦兰的指示处理了委托事务,已将案涉房屋出售,且代收了售房款132万元,故依法应当将取得的售房款转交给杨锦兰。王春荣主张售房款用于偿还杨锦兰家庭对王春荣家庭债务,其没有返还义务,因王春荣主张的债务与本案的委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王春荣可另案诉讼处理。对于杨锦兰主张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因杨锦兰出具的委托书中并未约定转交售房款时间,故应从杨锦兰向王春荣主张售房款时即杨锦兰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损失。杨锦兰以其诉讼能力有限为由,本次诉讼仅主张50万元售房款的返还,保留对剩余售房款的诉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春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转交杨锦兰南京市小行路27号21幢1单元601室房屋售房款50万元,并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王春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春荣提交杨锦兰于2016年8月3日与王春荣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珠海公证委托书》,该委托书系杨锦兰委托王春荣办理房屋过户后续手续等事宜,证明王春荣没有义务要返还款项。王春荣还申请其儿子王某,4出庭作证,证明王春荣是受王某,4的受托,处理他的债权纠纷的事宜;杨锦兰的儿子和孙子与王某,4有债务关系。杨锦兰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春荣的证明目的。对于证人王某,4所证明与杨锦兰的儿子和孙子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锦兰委托王春荣出售案涉房屋,王春荣接受了杨锦兰的委托,按照杨锦兰的指示处理了委托事务,已将案涉房屋出售,且代收了售房款132万元,故依法应当将取得的售房款转交给杨锦兰。杨锦兰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50万元售房款的返还,保留对剩余售房款的诉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杨锦兰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春荣上诉主张杨锦兰的售房款用于偿还杨锦兰家庭对王春荣家庭债务,其没有返还义务。但王春荣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杨锦兰的售房款用于偿还杨锦兰家庭对王春荣家庭债务有过约定。故对王春荣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春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春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钮丽娜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亚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