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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民初3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某1与滕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滕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3492号原告:陈某1,男,200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1之父),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滕某,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陈某1与被告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被告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滕某支付抚养费1.7万元(2014年10月起暂算至2017年7月);2.滕某每月增加抚养费为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滕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某1系陈某2和滕某的婚生子女。2009年8月17日,陈某2和滕某在连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陈某1由陈某2抚养,滕某自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在每月15号前付清,直至孩子成年为止。协议签订后,滕某却没有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截止起诉前,滕某欠陈某1抚养费共计1.7万元。陈某1今年已经九岁,生活和学习的各项费用都大幅增加,再加上物价上涨通货膨胀等因素,陈某1要求滕某支付更多的抚养费,于情于理与法都是应该的,且按照滕某每年收入约6.8万元,其完全有能力支付每月抚养费1500元。诉讼中,陈某1表示滕某提出看望,均能得到满足。滕某辩称:陈某1是滕某和陈某2的儿子。滕某每月工资是人民币3380多元,从2014年10月起滕某就没有支付陈某1的抚养费。滕某在怀陈某1期间出现了腰椎间盘突出,后来生下陈某1,边工作边照顾陈某1,滕某的腰椎间盘突出越发严重,并且压迫右腿神经,导致滕某卧病在床不能工作,九年来,滕某奔波在医院理疗康健中心治疗腰椎间盘突出,颈椎间盘突出,噩梦缠身,头痛失眠,心胸闷痛,医疗费用是笔不小的开支。且滕某现已再婚,丈夫丧偶,与前妻育有一女,婚后,双方又生育一子,目前,滕某要抚养两个孩子,赡养自己的父母、丈夫的父母以及丈夫前妻的母亲五个老人,这几年,丈夫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全凭滕某的工资,生活过得十分拮据,欠下一屁股的债务。滕某与前夫离婚当时,将房子、车库以及所有的家产留于前夫抚养孩子。目前,陈某2已再婚,夫妻双方是双职工,有固定的收入,名下有两套大房子,有车库、有车子,他们未生育子女,只有陈某1一个孩子,完全有能力抚养陈某1。孩子是母亲的心头肉,滕某是冒着生命的危险生下陈某1。夫妻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依然存在,不能因为没有直接抚养子女就剥夺其探望子女的权利。八年来,陈某1缺乏了最基本的母爱,滕某饱受思念孩子的痛苦,按离婚协议上“男方若剥夺探视权,女方则取消抚养费”,请求法院对合法生效的离婚协议给予法律保护,对今后在享有探视权的情况下,滕某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每月给付500元的抚养费,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陈某1的无理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2、滕某于××××年××月××日在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陈某1,后因感情破裂于2009年8月17日协议离婚,领取离婚证。协议约定:陈某2、滕某自愿离婚。陈某1由陈某2抚养,随同陈某2生活,滕某于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陈某1成年。滕某每月享有两次探视权,陈某2若剥夺探视权,滕某则取消抚养费。陈某2、滕某离婚后,滕某从2014年10月至今未支付抚养费。2017年7月10日陈某1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滕某每月增加抚养费为1500元,一次性支付陈某1抚养费1.7万元(2014年10月至2017年7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陈某1的父母离婚时已对陈某1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达成协议,由陈某2抚养陈某1,滕某从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滕某未按协议履行,未履行抚养陈某1的义务。滕某辩称其生病、需抚养两个孩子赡养五个老人、欠下债务,均不能免除其抚养孩子的义务;其辩称未能行使探视权,应取消抚养费,但两者属于独立的权利,故滕某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现陈某1起诉要求滕某支付2014年10月至2017年7月的抚养费1.7万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滕某收入水平较之离婚时有所提高,随着陈某1入学受教育等因素,确有较大花费,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的成长提供良好条件,对陈某1主张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综合本案案情、陈某1的实际需求、当地的消费水平及滕某的承受能力,本院酌定抚养费增加至每月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12014年10月至2017年7月的子女抚养费1.7万元;二、自2017年8月起,滕某每月给付陈某1子女抚养费800元至陈某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款于每月15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婉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金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