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马文学与李路路、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学,李路路,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347号原告:马文学,男,195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强,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路路,男,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被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新洛路西祥云镇大尚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慈胜大街49号。负责人:李予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泉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文学与被告李路路、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强、被告中联财险温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路路、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为59744.812元。其中医疗费32705.83元、护理费6852元(60天×114.2元/天)、误工费12945元(150天×86.3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1568元(11720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30920.83元,按责划分后被告应赔偿其损失59744.812元;2、中联财险温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22时35分,刘其兵驾驶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104线来安县水口镇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该车行驶至G104线1073千米+900米路段时,撞到同方向前方李路路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刘其兵、马文学受伤,李家琴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刘其兵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其兵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路路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家琴、马文学无责任。李路路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豫兴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中联财险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马文学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李路路未作答辩。豫兴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中联财险温县支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交强险限额内应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应该由侵权人承担;2、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我司承担次要责任,应该按照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划分来计算;3、对伤残鉴定有异议;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22时35分,刘其兵驾驶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104线来安县水口镇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该车行驶至G104线1073千米+900米路段时,撞到同方向前方李路路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刘其兵、马文学受伤(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李家琴(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其兵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其兵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路路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家琴、马文学无责任。马文学受伤后,被送往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皮肤裂伤(右眉弓上、右面部及双手多处);2、闭合性胸部损伤、NOS左9-12及右侧第5肋骨骨折、右肺挫伤;3、腰椎骨折(左腰1、2橫突);4、颈椎脱位(寰枢关节);5、腰椎间盘突出;6、右肩锁关节损伤及右三角肌损伤伴水肿。2016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15天,共花去相关医疗费用17573.80元。2017年1月8日,马文学再次入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耳廓软骨膜炎(化脓性)。2017年1月18日出院,住院10天,共花去相关医疗费用4521.04元。2017年4月24日马文学入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耳耳内异物?2、右侧头部外伤术后。2017年4月26日出院,住院2天,共花去相关医疗费用10610.99元。2017年5月13日,马文学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皖公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文学因交通事故致右耳廓缺损、挛缩畸形构成十级伤残;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5肋)构成十级伤残;其右耳重度听力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文学的误工期以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另查明: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豫兴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中联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共计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主车限额为10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该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剩余8955.0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剩余6000元;该车在商业三者险内剩余882959.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马文学提供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东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017)皖112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112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马文学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32705.83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费,马文学主张按照86.3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12945元(86.3元/天×150天)。护理费,马文学诉请护理费114.2元/天,未超出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6852元(114.2元/天×60天)。营养费,马文学诉请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病案显示马文学实际住院27天,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2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马文学主张按照农村标准11720元/年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1568元(11720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结合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马文学精神抚慰金为5760元。交通费,马文学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其受伤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和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合计为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联财险温县支公司辩称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中联财险温县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中联财险温县支公司关于伤残鉴定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马文学的损失为:医疗费32705.83元、误工费12945元(86.3元/天×150天)、护理费6852元(114.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1568元(11720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576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5740.83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路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联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马文学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联财险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联财险温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路路、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在法庭上对马文学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故马文学的合理损失,由中联财险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8955.0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30235.72元[(115740.83元-8955.09元-6000元)×30%],以上合计45190.81元(30235.72元+8955.09元+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文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5190.81元;二、驳回原告马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原告负担15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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