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5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贾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贾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民初950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60年5月,退休教师,住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解放路。被告:贾某,男,生于1970年2月,汉族,农民,住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贾旗村。被告:周某(贾某之妻),生于1968年10月,汉族,农民,户籍地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7年1月上旬,二被告多次找我让我投资。当时说我用10000元买车,用这个钱占个点,假如以后我需要买车,买车后给淮安市中金华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华洋公司”)交30%车款的手续费,中金华洋公司就给我返还购车款。当时我就想占个点,中金华洋公司说分期把这10000元在每周一至周五按每天200元返还给我,返够本金就不返了,我还可以享受购车的优惠。同月16日,在县城东转盘农业银行门前,我连同微信红包和现金共交给被告周某7800元,周某给我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在给我垫付2200元凑足10000元交给中金华洋公司。当时周某给我出具了收款收据,后来她把收据收回去了,在2017年2月22日重新给我出了张条子。二被告答应最迟在2017年4月退还我中金华洋投资款7800元,但至今未退回。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投资款78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二被告的11张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通过二被告向案外人中金华洋公司交款7800元,案外人每天要向自己返款200元,直到本金返完为止。2、原告与宋兆阳的1张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外人中金华洋公司说每天给其返款200元。3、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张条子,证明二被告说在2017年4月底之前给原告退还7800元。二被告辩称:2016年12月,中金华洋公司的业务员兼会员聂志军夫妇及何文智三人来勉县给公司推广业务,该业务是消费全返平台直销模式,也就是互联网+模式。让我们给中金华洋交10000元订车金后,我们发展会员,会员再给公司交10000元,然后根据需要提车的价位来看我们需要发展多少会员。2016年12月27日,我们给中金华洋公司交了10000元加单后,发展了不包括原告在内的8个会员,因我们的业绩达到了我们购买车辆总价的30%,公司就让我们去提车。因为之前在县城四方街居住时,原告与我们是邻居,我们就把中金华洋公司的这种互联网+模式告诉了原告,原告见我们做这个销售模式把车提到手了,就比较感兴趣,加上公司业务员来勉县业务推广,原告就想加入。由于一个人要交10000元,原告只有7800元,我们还给她添加了2200元,凑够10000元后我们通过农行给中金华洋公司以原告的名义打了10000元。由于原告是我们发展的会员,与我们是会员关系,我们又都是中金华洋公司的会员,与公司都是投资关系,原告的7800元是交给中金华洋公司的订车金,我们没拿她钱,也不欠她钱,她还欠我们2200没还。现在中金华洋公司依然存在,原告应当找中金华洋公司去要,与我们无关。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案外人中金华洋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存在、有网络销售汽车的业务。2、案外人中金华洋公司给会员李某出具10000元的“商业联盟消费清单”,证明二被告在收到原告交纳7800元后,还给其垫付2200元,凑足10000元后将该款转给了案外人中金华洋公司作为原告的“订车金”,故该款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号、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充分证明该款是原告买车的订车金,不是二被告的借款;返款与否与二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以前没见过,今天看了是真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到达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原系邻居关系。2016年12月,二被告加入案外人中金华洋公司推广的互联网+消费全返平台直销模式后,将原告发展为自己的会员。2017年1月16日,原告将7800元交给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添加2200元,将10000元现金转入案外人中金华洋公司。同日,案外人中金华洋公司虽向其会员即原告李某出具“商业联盟消费清单”一张,载明收到会员李某的“订车金”10000元,但未将该“商业联盟消费清单”给付原告本人。之后,原告认为案外人中金华洋公司没有按照原先承诺每天向其返款200元,遂向二被告索要投资款,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2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一张,载明:“李某的中金华洋报单费7800元,最迟4月底我给退回.贾某.2017年2月22日.周某”。由于二被告未按其字据约定时间退还原告的投资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中金华洋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其会员即原告李某出具的“商业联盟消费清单”一张,该清单载明会员李某的“订车金”为10000元。原告当庭辨认后,对该“消费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按照案外人中金华洋公司的互联网销售模式将原告发展为自己会员,原告将7800元款项交给二被告,二被告再为原告垫付2200元,凑足10000元后原告以会员身份将该款交纳给案外人中金华洋公司,案外人为原告出具了交纳“订车金”10000元的“商业联盟消费清单”一张,原告成为了案外人的会员。所以,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也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向案外人中金华洋公司交纳的投资款究竟属什么性质、投资行为是合法、该投资款是否应由案外人予以返还等问题,均不是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应当解决的,原告应当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由于原告系二被告的会员,二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妥善处理该投资纠纷。鉴于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借款的事实,而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其投资款7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露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