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10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9月14日,被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协商,以被上诉人刘某名义共同向银行贷款30000元,由上诉人提供担保,贷款后上诉人使用了其中的10000元。后贷款到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共同向银行偿还了贷款。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刘某的通话录音光盘及被上诉人刘某多年来一直没有催要过借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借款没有偿还的事实不存在,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借贷纠纷发生在2006年,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诉状写明”该借款承诺几日就还”,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现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向被上诉人借款1万元,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直接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在被上诉人起诉前向上诉人李某主张遭拒,遂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原审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承担利息10000元,合计20000元;2、要求原审被告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14,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遂引起原告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还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系原告在农商银行借款的一部分,在贷款到期后,被告已经与原告一并到银行偿还了贷款,其中原告偿还了20000元,被告偿还了10000元,现已不再欠原告借款”,对该辩称,原告方不认可,且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中原告并没有明确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借款,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已还款的事实,对此被告再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借款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对该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虽出具条据较早,但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诉讼之前向被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遭到拒绝,应视为知道权利被受到侵害,故而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借条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承担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偿付原告刘某借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上诉人刘某依据上诉人李某书写的借条向其主张还款,对此借据上诉人李某无异议,也认可被上诉人刘某确系向其支付了10000元借款,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上诉人李某认为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的上诉理由,除上诉人李某陈述外,再无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李某向被上诉人刘某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本案被上诉人刘某在起诉前向上诉人李某主张债权遭拒,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务人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起算,故被上诉人刘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力珍审判员 安凤梅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建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