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8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青岛万亿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崔东、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万亿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崔东,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曹县运输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8985号原告:青岛万亿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孟庄路3号。法定代表人:潘曙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彬,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东,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被告: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中兴路124号。负责人:孔令安,经理。被告:曹县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南环路中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路与广州路交叉路口景轩大酒店二楼。负责人:李振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经典国际大厦4层。负责人:许忠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悦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青岛万亿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亿达石油公司)与被告崔东、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曹县运输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万亿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彬,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东、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曹县运输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亿达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12时40分许,田明起驾驶鲁R×××××/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员孙圣宝驾驶鲁B×××××号油罐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车上成员徐奎勇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田明起负事故全部责任。鲁R×××××/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被告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系被告总线运输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一份。上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R×××××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在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上岗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前提下我司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天安保险按照比例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施救费不予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R×××××号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告青岛万亿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对鲁B×××××号油罐车享有所有权,故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车损,而原告向被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人身相关损失主体不对,应驳回原告诉求,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营运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崔东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曹县运输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涉案鲁R×××××/鲁R×××××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鲁R×××××/鲁R×××××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权人是崔东,田明起不是曹县一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的运行支配权力和运行利益归属于崔东,曹县一运公司仅是登记车主,崔东与曹县一运公司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有协议书为证,曹县一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12时40分许,田明起驾驶鲁R×××××/RC621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黄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掉头与孙圣宝驾驶鲁B×××××号油罐货车(载徐奎勇)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奎勇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田明起负事故全部责任。鲁R×××××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鲁R×××××号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鲁R×××××/RC621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被告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被告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证明鲁R×××××/RC621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崔东,挂靠在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对外经营,被告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具有企业营业执照。鲁B×××××号油罐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万亿达石油公司,该车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委托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83305元,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该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损失金额为62735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鲁B×××××号油罐货车的维修时间和日营运额经本院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进行重新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鲁B×××××号油罐货车维修时间为26天,日营运额为7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出施救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徐奎勇垫付医疗费634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均约定赔偿标的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青岛万亿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46.96元、误工费883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000元、维修费83305元、营运损失32965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扣发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未住院仅认可10元,施救费金额过高,停运损失维修时间过长,不合理,无经办人签字对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对鲁B×××××号油罐货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主体不对,不能向我司主张徐奎勇的人身损害赔偿,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经过司法程序委托,也未通知我司,程序违法,不足以采信,申请对鲁B×××××号油罐货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其他同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田明起驾车与原告驾驶员孙圣宝驾车载徐奎勇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徐奎勇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田明起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R×××××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鲁R×××××号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部分,被告崔东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本院委托的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的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为准,应确认为62735元。2、根据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应确认为5000元。3、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已经提供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为徐奎勇垫付医疗费64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徐奎勇的医疗费单据和收到条,应确认为634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徐奎勇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徐奎勇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根据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停运26天,日营运额为75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确认为19500元(750元/日×26天)。8、根据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停运损失鉴定费票据,原告的停运损失鉴定费应确认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93869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34元(医疗费634元+停运损失2000元);余款91235元,关于其中停运损失和停运损失鉴定费23500元,停运损失不属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标的,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赔偿停运损失及相关鉴定费,但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停运损失,剩余停运相关损失21500元应由被告崔东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490元【1000000÷(1000000元+500000元)×(91235元-21500元)】,扣除已经垫付鉴定费5000元,尚应赔偿4149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245元【500000÷(1000000元+500000元)×(91235元-21500元)】。被告崔东及曹县运输总公司、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万亿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34元(医疗费634元+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万亿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49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万亿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245元。四、被告崔东赔偿原告青岛万亿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共计21500元,被告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对被告崔东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至四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五、驳回原告青岛万亿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260元、被告崔东负担24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7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被告崔东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500元、260元、240元(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被告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对被告崔东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