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02民初3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金波与马良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波,马良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3551号原告:金波,女,回族,1990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涛(系金波丈夫),男,回族,1988年1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新民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良成,男,回族,50岁,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塔寺村银平公路东侧。负责人:郭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荣(系公司职员),女,汉族,1986年5月27日,公民身份证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胜利东街朝阳新村41号楼622号6699。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金波与被告马良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波诉讼代理人马春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良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马良成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8270.3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21时40分,马春涛驾驶的×××号小型客车,沿利通区利红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区口处时,与尤建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被告马良成系×××号车辆所有权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第640302201604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春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尤建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鼻骨骨折;2、脑震荡;3、左眼外伤。原告在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216元,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治疗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赔付事宜进行协商解决,但被告马良成毫无解决问题的诚意,将赔偿问题推给了保险公司,使原告的经济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据了解,被告×××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70.3元,其中医疗费4216元,误工费60天×107.27元=6436.2元,护理费30天×107.27元=3218.1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3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270.3元。被告马良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原告诉称2016年9月24日与该车辆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但到目前为止,×××的车主马良成未向被告公司报案,导致被告公司无法勘验事故现场,无法核实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并且无法核实车辆审验是否合格,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事故责任×××的驾驶员在此事故中无责,对于交强险的无责赔付的限额,医疗费的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无责方不赔偿。原告金波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实2016年9月24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是金波和马某某,×××号出租车的驾驶人是尤建明,×××车辆司机无责,马春涛驾驶的×××号车辆负全部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原件一份、医疗费门诊票据原件12张,交通费票据金额100元,车辆维修发票56张,其中50元面额的40张,100元面额16张,证实事故造成原告1、鼻骨骨折;2、脑震荡;3、左眼外伤。原告发生医疗费共计4216元,看病期间发生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共计花费3600元。证据三、户口本原件一份,证实金波与马某某、马春涛之间的关系,马某某系未成年。被告保险公司围绕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法庭出示证据×××车辆投保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证实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21时40分原告马春涛驾驶×××号小型客车(乘坐人金波、马某某),沿利通区利红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街口时,与尤建明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当事人尤建明、乘坐人金波、马某某受伤。经吴忠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春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尤建民、乘坐人金波、马某某无责任。金波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脑震荡、左眼部外伤,于2016年9月24日、9月25日、9月30日在吴忠市人民医院综合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共计4216元,经医生医嘱确定误工时间为11天。2016年5月3日,马良成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马春涛驾驶×××号小型客车(乘坐人金波、马某某),被告马良成的司机尤建明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当事人尤建明、乘坐人金波、马某某受伤。马春涛、尤建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马春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尤建明、马某某、原告金波无责任。对造成原告金波人身损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马良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波的经济损失。原告金波的经济损失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252.7元1000元(赔偿限额)-747.3元(马某某的赔偿数额),护理费3天321.81元(每天107.27元),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09.97,以上共计2084.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金波主张车辆维修费3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金波不是×××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和驾驶人,故对原告金波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马良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金波经济损失208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马良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杜卫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周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