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4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与占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占东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530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144286175C)。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号。负责人:黄志林,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娜,该信用社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勰,该信用社员工。被告:占东东,男,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以下简称新碶信用社)与被告占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倩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碶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陈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碶信用社以被告占东东未按约归还利息、构成违约为由,诉请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88.5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占东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合同及编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编号:仑农信联新矸(2016)循借字第8251120160006970号循环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7日签约时间2016年8月19日借款人被告占东东借款用途装修借款金额100000元涉案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借款利率浮动利率,按年调整,涉案贷款月利率为6.525‰;未按约偿还的本金,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交付方式2016年8月19日,上述贷款汇入被告占东东个人贷款账户欠款情况被告占东东自2017年1月21日起未归还贷款利息,截至2017年7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688.55元,本息共计103688.55元。提前还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各1份、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清单3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东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88.5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被告占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龚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