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红星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星,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王红星和其子王滨因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辛市派出所民警魏鹏、苏桐依法传唤时,二人拒不配合,对民警魏鹏、苏桐、辅警周书民进行撕扯。期间,在民警魏鹏、苏桐将王滨带离过程中,被告人王红星将辅警周书民手指扭伤,从民警魏鹏身后对其头部击打一拳,又将其推倒在地。后经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周书民左手损伤,魏鹏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红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红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并没有打人,并且村里栽树是栽在自己庄基上,其本人不存在妨害公务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辛市镇沙王村五组干部发现因“美丽乡村”在村道里种植的树苗被拔掉,即向公安机关进行报警。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辛市派出所民警魏鹏、苏桐,辅警周书民接110指令后出警至现场处理该案件。在民警调查过程中,被告人王红星承认是因为村上种植的绿化树栽在自家庄基上且村上将自家厕所推倒,其和其子王滨就拔掉了栽在自家庄基上的绿化树。公安民警要求被告人王红星及其子王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二人拒不配合,辅警周书民即拉被告人王红星上车,王红星拒不上车;民警魏鹏、苏桐即拉王滨上车,王滨即与民警产生撕扯。被告人王红星看到民警魏鹏抓住王滨胳膊时,就挣脱拉自己胳膊的辅警周书民,跑到抓王滨胳膊的民警魏鹏背后,朝民警魏鹏头部打了一拳,接着被告人王红星也与民警拉扯在一起,并将民警魏鹏推倒在地。后经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周书民左手损伤,魏鹏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沙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4月29日8时,沙小明接到五组组长电话,说王红星和王滨把村里的风景树挖了,到现场后,三个公安民警也在现场,沙鹏和王进平、王红星、王滨用尺子丈量庄基,王红星庄基旁的8棵风景树被挖了放在旁边。公安干警让王红星和王滨到派出所去,王红星和王滨不同意。民警就拉王红星往警车方向走,王红星一直在挣脱,王滨也在拉民警。王红星挣脱拉他那个民警,朝拉王滨的民警跟前走,用拳头朝其中一个民警后面打了一拳头,接着三个人就撕拉在一起,王红星和王滨把被打民警还推倒了。证人沙某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4月29日早上,民警口头传唤王红星、王滨时,一个民警要带离王红星时被其用手抓住警服衣领,另外两个民警要带离王滨时,王滨也拒不配合,王红星突然挣脱那名民警,冲到带离王滨民警身后,挥起拳头超其中一个民警的头后部打了一下,又将其推到在地,被打民警当时捂着头就倒在地上了。被告人王红星供述证明,2016年4月29日8时许,辛市派出所民警到其家后院调查拔树情况,在民警调查时,被告人王红星承认是其和其子王滨将树拔了。随后民警传唤王红星和王滨到派出所去,王红星不想去派出所,其中一个民警就拉王红星上警车,另外两个民警拉其子王滨上车。被告人王红星和民警进行撕扯,当被告人王红星看到民警抓其子胳膊进行撕扯时,被告人王红星从抓自己胳膊的民警手中挣脱,跑到抓其子的民警背后,朝民警头部打了一拳头,接着被告人王红星也和民警撕扯在一起,被告人王红星接着将被自己打了一拳的民警推倒在地。证人王某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4月29日8时许,队长沙鹏来到村里问是谁将村里栽的树苗拔了,其和其父亲王红星承认是自己拔的。之后有三个警察来到现场对被拔掉的树苗进行拍照,并传唤王滨和王红星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王滨和王红星不愿意到派出所去,民警拉其去派出所,其在挣脱,随后其父将胖胖的民警打了,并将民警推倒在地。本案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星在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并与执法人员产生争执,殴打公安干警,妨害了执法人员的正常执法,影响恶劣,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社会秩序的正常管理,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红星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红星认为自己并未殴打民警,不存在妨害公务的情形,且对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予否认。经查,在本案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红星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多次供述,其供述与王滨;证人沙鹏、沙小明、王进平;被害人魏鹏、周书民、苏桐所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根据公诉机关的讯问笔录、执法记录仪的视频资料也充分反映了指控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故对被告人王红星所述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红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 敏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