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莱芜万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莱芜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万达化工有限公司,莱芜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202行初19号原告莱芜万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莱芜市莱城区汶源东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吕济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保刚,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艺,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莱芜市高新区莲花山路;组织机构代码:00435666-1。法定代表人赵山臣,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刚,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国红,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芜万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达化工”)要求被告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为“市国土局”)受理其提出的国有土地不动产登记申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达化工的法定代表人吕济勋及委托代理人高保刚、孙艺,被告市国土局总工程师田爱学及该局委托代理人刘明刚、徐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达化工诉称,莱建集(1994)字x号土地于1994年被依法登记在原告名下,该地块位于莱芜市莱城区汶源东大街19号,北起矿山路(现汶源东大街),南至民房(现孙花园社区居委会),东起生产路(现财源街),西至莱芜市中医医院。因该土地原为企业用地,现按政府规划要求应归于商住用地,且其四周土地均已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为企业自身发展需要,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和2016年10月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原告名下莱集建x号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进行了宗地测量、指界等工作,因进展缓慢,原告多次找被告相关领导,被告与原告进行了三次座谈,前两次座谈中被告告知原告申请已受理,第三次座谈中又告知原告申请未受理。2017年5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告知原告权籍调查属前期准备工作,不代表已受理其申请。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办理国有土地不动产登记申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万达化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1份,证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国有土地证手续的申请;2、申请1份,证明2016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办理国有土地证手续申请;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4、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6、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以以上3—6号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律上的申请主体资格。7、莱集建(1994)字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和要求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8、宗地图1份,证明被告进行了宗地图的测量工作;9、指界通知书1份,证明内容同上;10、孙花园商贸有限公司异议书1份,证明被告向孙花园商贸有限公司送达了指界通知,孙花园商贸有限公司答复称该宗土地与其无关;11、孙花园社区居委会说明1份,证明孙花园社区居委会认为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且无人申请对其进行指界;12、询问函1份,证明因被告对原告的口头答复互相矛盾,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作出书面答复;13、答复意见1份,该证据与上述第8—10号证据相结合,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材料后认为申请材料齐全,已开始进行办证的前期准备工作,但尚未正式受理原告的申请;14、(2005)鲁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被告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但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又要求将涉案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提出申请时,我局工作人员多次告知其需要提交法律规定的材料才能受理并进行审核。我局在与原告座谈中仅告知原告其提交的申请及材料已被接收,不含有申请已受理的意义。且我局对辖区范围内地块进行指界测量是对土地监管的日常履职行为,与原告申请事项的办理无关。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必不可少的要件。原告于2014年10月、2016年10月两次向我局提出申请时,均未提交该项证明材料。2014年10月8日原告提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时,我局已当场告知其不受理其该次并一次性告知了需要补正的材料;2016年10月原告再次提出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时,我局于2016年10月9日再次应需要补正的材料对其作了告知。我局已履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告知补正材料义务,但至目前,原告仍未按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故我局不受理其申请于法有据。另,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原告名下的涉案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方可转化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提出申请时,并未依法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地申请及所需材料。综上,原告并未依法向我局提交征收、登记所需要的齐全材料,我局不予受理原告申请于法有据,不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和法律依据:1、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被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既不具备申请资格,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被告给原告的办理国有土地证所需材料明细1份,证明2014年10月,被告已书面告知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需要的材料;3、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答复1份,证明2016年10月,被告就原告办理土地证问题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需材料;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土地登记办法》,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2号证据无异议,该两份申请均已收到,但原告提交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律规定;对3-6号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其具有提起本诉的资格;对7号、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不能确定其真伪,且从内容上看,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内容上不具有真实性;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这仅是被告履职的表现,与原告所申请事项的办理没有直接关系;对10号、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该两份证据,涉案土地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是孙花园社区居委会,并且无人申请过国有土地用地申请,也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该两份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的主张;12号证据是原告自己陈述的,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13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曲解了被告的意思,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14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且判决书的案件性质与本案不同,不能适用于本案情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代表其失去了诉讼主体资格;对2号证据,原告表示其并未收到,且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已收到该份答复的证据;对3号证据,原告表示其已收到该答复,且已按答复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了补充并于当日提交被告;对4号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相应的申请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号、2号证据,被告认可其已收到,且原告的证明目的仅是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办理国有土地证手续的申请,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3-6号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并未终止,故对原告以该四份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7号证据,虽然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但(2005)鲁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中已查明莱芜市人民政府为万达化工颁发了莱集建(1994)字第00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8号证据,被告在答辩中已认可其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指界测量,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9号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涉案土地的宗地权属界线进行调查,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一致,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10号、11号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未被征收为国有用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13号证据,该证据是被告对原告关于涉案申请的答复,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14号证据,该份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其确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不必然代表原告已失去法人资格,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2号证据,原告否认其收到,被告也提交不出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3号证据,该证据系被告就涉案申请对原告进行的答复,原告也认可其已收到,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莱芜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莱集建(19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依法取得该证项下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位于莱芜市莱城区汶源东大街19号,北起矿山路(现汶源东大街),南至民房(现孙花园社区居委会),东起生产路(现财源街),西至莱芜市中医医院。2001年8月,原告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办理莱集建(19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国有土地证。被告收到申请后,未对原告申请是否受理作出答复。2016年10月,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以上申请,被告于10月9日对原告作出答复:一是指出原告在2014年10月申请时已告知其所需材料,但其一直未予提供;二是因不动产登记行政职权调整,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到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办理,并对办理涉案申请事项需要提交的材料作了详细说明。2017年2月21日,被告下属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对原告下发指界通知书,并告知其将于2017年2月23日上午10时对坐落在莱城区汶源东大街以南、市中医院以东的宗地权属界线进行调查,并要求其到现场指界;后不动产登记中心分别向孙花园商贸有限公司和孙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送达了对涉案土地权属界线进行调查的指界“违约缺席指界通知书”。2017年3月16日,孙花园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土地权属及相邻土地权属均不属于孙花园商贸有限公司,因涉案土地未征收为国有土地,现仍属集体土地,归孙花园村原村民享有和管理使用。孙花园商贸有限公司对该地界无权进行指界。2017年4月10日,凤城街道办事处孙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向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就指界通知作了书面说明,根据该说明:涉案土地属集体土地,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现仍归孙花园社区集体所有和使用,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未申请对该宗土地进行权属指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对该宗土地申请权属登记和指界。2017年5月10日,原告就其办证申请是否受理致函被告,并要求其作出书面答复。2017年5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涉及莱芜万达化工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对原告答复如下:被告在2016年10月9日给原告的答复意见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所需的材料及办理地点,但其并未提交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所需的申请材料;权籍调查表是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所需的材料之一,被告协助进行权籍调查属前期准备工作,不代表已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受理原告办理国有不动产登记的申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明确表明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登记和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2、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不动产登记申请应否受理。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本案中,原告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至今尚未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登记,该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被告辩称原告无申请国有建设用地登记和提起诉讼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不动产登记申请应否受理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就办理莱集建(1994)字第00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国有用地使用证,原告先是于2014年10月向被告提出办理申请,未得到被告的答复;被告不予答复的行为有违《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后原告于2016年10月再次向被告提出同一申请,被告对其作了“关于莱芜万达化工有限公司反映办理土地证问题的答复”,对申请办理事项应提交的材料作了详细说明,结合被告在诉讼中作出的不受理原告申请的答辩意见,可见被告因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全、已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但该决定非系于原告提出申请时当场、明确对其答复,亦有违《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三)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四)其他必要材料。前款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根据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批准文件。本案中,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现原告申请将其登记为国有土地,属于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根据上述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原告持有的莱集建(1994)字0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能够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但该证标示的仅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之规定,在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原告已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方式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己方持有的莱集建(1994)字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可证明其具有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向其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提供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其以此为由不受理原告的申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在处理原告两次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申请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但因原告两次申请提供的材料均不符合受理要求,且至提起本诉时亦未予以补正,被告上述行政程序违法情形并未对原告申请事项能否办理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提出涉案申请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芜万达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莱芜万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华审 判 员 韩继萍人民陪审员 吕宜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军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