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邵东青与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东青,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1264号原告:邵东青,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西首北侧。诉讼代表人: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舰,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中阳,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邵东青与被告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昇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邵东青、被告稳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兵舰、薛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东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工人工资9528.61元为破产债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8月起至2015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职裁剪车间主任。2014年8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367元、2015年2月至4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460.75元,共计4个月工资8828.61元;及2014年年终奖700元,共计拖欠原告薪资9528.61元。2016年1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索要工资,2016年1月21日,高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未及时确认该笔债权,致使原告权益得不到维护。为维护原告权利特起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该债权。稳昇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未经仲裁直接提起诉讼程序违法。3、假设原告胜诉也仅就未分配的剩余破产财产即税务债权5776.45元进行分配。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一、2016年1月14日,邵东青向高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高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二、2017年6月4日,本院裁定认可稳昇公司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通过的《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2017年6月13日,稳昇公司进行破产分配。三、2017年6月14日,邵东青向稳昇公司管理人反映稳昇公司拖欠工资,当时只主张了4个月的工资。管理人于2017年6月20日通知邵东青,“经管理人查询档案材料并到劳动部门核查,均未发现您与稳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核查相关材料也没有证据显示淄博稳昇纺织有限公司对您负有相关债务。”“同时在此向您告知,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已经分配的财产您不再享受权利。”四、账号101370********************系银行代发工资账号。经本院与稳昇公司审计单位核实,审计方称该账号系银行代发工资账号,稳昇公司曾通过该账号发放工资。邵东青的证据证明稳昇公司通过该账号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4月28日向邵东青支付工资报酬。五、邵东青于2013年从稳昇公司退休。本院认为,原告邵东青的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邵东青与被告稳昇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从原告邵东青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可以看出,稳昇公司与邵东青存在若干款项支付,结合邵东青自认已经退休后又被稳昇公司返聘及高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仲裁的事实,可以认定邵东青与稳昇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范畴。原告邵东青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所诉的欠发工资及年终奖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虽然原告邵东青能够初步证明与被告稳昇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但劳务合同关系是以提供必要的劳动以获取相应报酬,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未能提供经稳昇公司确认的出勤表、考勤表、工资单或其他证据证明在其所诉的欠发工资的四个月里,向被告稳昇公司提供了必要的劳动。其次,邵东青所诉的工资及年终奖数额,只是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并且稳昇公司也并不认可。最后,邵东青在向管理人提出对工资问题的要求时,只主张了四个月的工资,未主张年终奖。管理人核查了稳昇公司的财务账簿,也未发现稳昇公司对邵东青负有债务。综上,原告邵东青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稳昇公司欠发其工资及年终奖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东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邵东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 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