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27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文莲诉被告李宗来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莲,李宗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521号原告:马文莲,女。被告:李宗来(曾用名李忠来),男。原告马文莲诉被告李宗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莲、被告李宗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大同市平康里晋剧院1-2-14号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年4月10日登记结婚,1987年2月27日生育一子李凌飞,现已成年另过。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双方无法沟通,因此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的家庭观念淡薄,对原告关心不够,原告认为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宗来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已30多年了,虽在共同生活中偶尔发生争吵,但双方还是有一定感情的,我认为我们还能够一起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年4月10日登记结婚,1987年2月27日生育一子李凌飞,现已成年另过,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尔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马文莲提供的结婚登记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信任,相互沟通,相互关心,共同维护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马文莲与被告李宗来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双方的关系就能和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仍有挽回的余地。现原告提起离婚请求,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文莲与被告李宗来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文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泽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