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维强与被告付玉行、付玉修、付信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强,付玉行,付玉修,付信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2848号 原告:刘维强,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景都国际小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强,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玉行,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付桥村,居民。 被告:付玉修,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付桥村,居民。 被告:付信想,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付桥村,居民。 原告刘维强与被告付玉行、付玉修、付信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强和被告付玉行、付玉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信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维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954.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9时许,原告刘维强在其租赁的土地附近经过,发现被告付玉修、付信想正在其租赁的土地内挖银杏树,原告与付玉修、付信想理论。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付玉行到现场,被告付玉行拿木棍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付玉修、付信想参与殴打。最后,原告的父亲到达现场阻止三被告的侵害行为。原告受伤后在郯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8天,被告付玉修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付玉行、付信想分别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拒不赔偿酿成纠纷。 被告付玉行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事发时被告付玉行及付信想在地里整地,原告到场后张口骂人,后一锤将付玉行打倒在地,原告父亲刘宗怀到场,参与打斗。被告付信想报警,原告刘维强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父亲刘宗怀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付玉修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付玉行、付信想被公安机关分别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付玉修辩称,事发当日被告付玉修在地里干活,原告到场后,下车便骂人。原告与被告付信想发生打斗,后原告将被告付玉行按倒在地。被告付玉修用铁锹打了原告,原告父亲用铁棍打了被告付玉修并踢付玉修一脚。原告经常阻挠被告使用土地。 被告付信想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9时许,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打斗,致原告受伤。经郯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多处挫伤。原告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用4011.6元、复印费17元。原告刘维强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付玉修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付玉行、付信想被公安机关分别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原告刘维强经常居住地在郯城县景都国际小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郯城县公安局港上派出所询问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原告刘维强与被告付玉行、付玉修、付信想争执、打斗过程中,胸部软组织挫伤、右股部刀刺伤。原告刘维强的受伤,被告付玉行、付玉修、付信想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刘维强要求被告付玉行、付玉修、付信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刘维强的医疗费4011.6元,误工费按86.42元/天,住院8天,误工费应为691.36元,护理费按每天86.42元计算共计69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40元,复印费17元,交通费虽无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实际发生,应酌情认定为100元为宜,以上共计5751.32元。因原告伤情不构成需要增加营养的情况,且医疗机构未出具营养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争执、打斗,原告刘维强参与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付玉行、付玉修、付信想赔偿原告刘维强医疗费等5751.32元的70%为宜,即4025.924元。被告付玉行、付玉修称,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存在过错,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信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刘维强要求被告付玉行、付玉修、付信想赔偿4025.924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玉行、付玉修、付信想赔偿原告刘维强医疗费等4025.92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维强负担15元,被告付玉行、付玉修、付信想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港 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勤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