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4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鸡西市滴道区环宇建材供应处与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西市滴道区环宇建材供应处,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4民初717号原告:鸡西市滴道区环宇建材供应处,经营场所鸡西市滴道区,组织机构代码L6013680-X。经营者:宁义海,1965年12月20日出生,住麻山区,鸡西市滴道区环宇建材供应处个体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鸡西市滴道区东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300560634351Y。法定代表人:王英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俄立东,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住鸡冠区,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第三人:张明伟,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住鸡东县,个人运输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波,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鸡西市滴道区环宇建材供应处诉被告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西市滴道区环宇建材供应处的经营者宁义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被告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俄立东、第三人张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鸡西市滴道区环宇建材供应处,经营者是宁义海。原鸡西市环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月2日签订《石灰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鸡西市环宇建材有限公司石灰石,价格是每吨110.00元,包含运费和税费,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鸡西市环宇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末前持续向被告提供石灰石,被告于2013年4月付给鸡西市环宇建材有限公司石灰石款400,000.00元。2013年6月,宁义海开办鸡西市滴道区环宇建材供应处,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6月末,鸡西市环宇建材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鸡西市环宇建材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被告,被告于2013年9月给付原告货款200,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购货款1,218,913.80元,原本已向被告提供购货款发票,被告财务已挂账,此后双方再也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货款1,218,913.80元的欠条一份。但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一直没有给付,被告提出以物抵债,但迟迟没有落实到位,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18,913.8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说欠款及挂账都是事实,但原告与一个叫张明伟的,他们一起合作,我们也分不清楚欠谁的,滴道法院2016年3月28日判决我们给付张明伟806,635.36元。这些钱包含在我们欠的1,218,913.80元中。钱的总数我们承认,刨出这806,635.36元,剩余的我们认可。第三人诉称,1、2013年1月20日鸡西市环宇建材有限公司与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新的供货合同,约定石灰石含税、含运费110.00元每吨,其中石灰石价格为每吨40.00元,运费为每吨70.00元。经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介绍,张明伟参与了从城海料点到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灰石的运输,辰宇公司共应给付运费130,122.67元,此外因鸡西市环宇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石灰石质量不符合要求,质量和数量均不能符合要求,经辰宇公司决定由第三人张明伟为辰宇公司带料运输石灰石,并由辰宇公司出面协商,由鸡西市环宇建材有限公司替张明伟开具发票并将该笔费用挂账到环宇公司。2013年张明伟共带料运输石灰石836,192.50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0.00元税金,辰宇公司还应给付张明伟货款及运费合计806,635.36元,且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5)滴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也作出了相应判决。2、2013年6月29日鸡西市滴道区环宇建材供应处才和鸡西市环宇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此后鸡西市滴道区环宇建材供应处未履行向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供货义务。2013年6月29日以后向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货的均是张明伟,无论石灰石款及运费均应归张明伟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3年1月2日被告与鸡西市环宇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石灰石采购合同一份。该证据证实2013年1月2日鸡西市环宇建材有限公司与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石灰石采购合同,双方约定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鸡西市环宇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石灰石,石灰石每吨110.00元(含运费及税金),交货地点为鸡西辰宇公司院内,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出卖人提供发票后付款。证据二、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证据证实2015年12月30日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条上写明欠鸡西市环宇建材有限公司(现鸡西市滴道区环宇建材供应处)2013年石灰石款1,218.913.80元。证据三、2013年6月29日鸡西市环宇建材有限公司与鸡西市滴道区环宇建材供应处的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证实2013年6月29日鸡西市环宇建材有限公司和鸡西市滴道区环宇建材供应处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对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在内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鸡西市滴道区环宇建材供应处。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该证据证实2013年4月8日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鸡西市环宇建材有限公司转账付运费400,000.00元,2013年9月17日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鸡西市滴道区环宇建材供应处付货款200,000.00元。证据五、发票2张。该证据证实2013年7月3日鸡西市滴道区环宇建材供应处为被告开具了94,017.09元的发票一份。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1,865.98元的发票一份。证据六、入库单小票233张。该证据证实了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单位收取石灰石的情况,其中送货单位一栏部分标注为城海,部分标注为鸡东张明伟。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滴道区人民法院(2015)滴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该证据证实2016年3月28日滴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滴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张明伟货款及运费共计806,635.36元。证据二、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申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该证据证实2016年11月22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3民申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证人钞某某的证言。证人钞某某在证言中称,大约是2012年到2013年钞某某在密山市兴凯湖乡盛祥采石厂当厂长,张某某去他那买过石料,听张某某说是给张明伟运的。证据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在证言中称,2012年辰宇公司董事长李某某让张某某帮环宇公司的张总拉石灰石,从城海拉,每吨运费15.00元。后来李某某又让其从密山往回拉,连料带运费每吨110.00元。因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所以帐挂在环宇公司名下,因张某某和张明伟是合伙关系,所以运货的时候就写鸡东张明伟。证据三、2013年1月20日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鸡西市环宇建材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第三人用该证据证实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鸡西市环宇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重新签订了采购合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2013年1月20日鸡西市环宇建材有限公司与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了采购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的原件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中包含应给付张明伟的806,635.36元。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该转让协议不真实。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无法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有异议,认为张明伟和张某某系合伙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跟证人没有买卖关系。因证人张某某和张明伟系合伙关系,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和被告均有异议,第三人又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日被告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鸡西市环宇建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石灰石采购合同,双方约定每吨石灰石价格为110.00元(含运费和税金),交货地点为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鸡西市环宇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义务后,于2013年6月29日将包括对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在内的全部债权及债务一并转让给了鸡西市滴道区环宇建材供应处。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给付鸡西市环宇建材有限公司运费款400,000.00元,于2013年9月17日给付鸡西市滴道区环宇建材供应处货款200,0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1,218,913.80元的欠据一份。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18,913.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2015年6月2日第三人张明伟以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鸡西市环宇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及运费806,635.36元。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滴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张明伟与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并以此作出判决,判决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张明伟货款及运费共计806,635.36元。判决后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黑03民申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认为,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鸡西市环宇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日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鸡西市环宇建材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鸡西市滴道区环宇建材供应处,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18,913.80元的诉讼请求,因(2015)滴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中的806,635.36元由被告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张明伟,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与该判决给付数额重合。故该部分数额应在总体数额中予以扣除。对剩余的412,278.4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市滴道区环宇建材供应处货款412,278.44元。案件受理费15,770.00元(缓交),由被告负担5,334.00元,原告负担10,436.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洪渠人民陪审员 伟丽娟人民陪审员 崔秀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