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承清、荣成市夏庄镇二胪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承清,荣成市夏庄镇二胪村村民委员会,曲广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承清,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系徐承清之妹),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莲,(系徐承清之母),住山东省荣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夏庄镇二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荣成市夏庄镇二胪村。法定代表人:林清,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洋,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广东,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徐承清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夏庄镇二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胪村委会)、曲广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承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2004年承包了本村前腰耩的山岚,正常经营至2013年4月份。之后,二胪村委会、曲广东、董连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二胪村委会未经徐承清同意将其承包前腰耩山北坡在内的一宗土地又转让给曲广东,曲广东又转包给董连玉。董连玉用挖掘机挖毁徐承清承包的前腰耩山岚北坡,形成断崖式半座山体。二胪村委会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民一终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已经被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抗诉书支持徐承清的请求,认为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徐承清与二胪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同时认定二胪村委会与曲广东签订的协议与承包合同不冲突,自相矛盾。二胪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曲广东未答辩。徐承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徐承清与被告二胪村委会签订的山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承包金为1200元,北至承包地);2、确认被告二胪村委会与被告曲广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曲广东与董连玉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3、被告二胪村委会、曲广东赔偿原告徐承清的经济损失2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原告承包二胪村委会的山岚,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2006年,双方补充签订了正式的山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地四至为东至石岭三胪村,南至板栗地边(5块地),西至三胪界,北至承包地。承包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54年3月1日止,承包金1200元。原告与二胪村委会于2004年分别交付了承包款及山地。2006年10月21日,曲广东、二胪村委会、荣成市夏庄镇人民政府三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协议书,约定:曲广东承包一般农用地(山地)109.8亩,山岚和荒山共237亩,曲广东一次性向二胪村村委补偿地上物补偿金136800元。同年10月27日,曲广东又与二胪村委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二胪村村委做徐承清工作,徐承清不同意将自己的承包山租赁给曲广东,为此,曲广东放弃租赁徐承清承包山,合同四至内不包含徐承清承包山,其他条款不变。2012年4月22日,被告曲广东与案外人董连玉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曲广东将其所承包二胪村位于夏庄镇驻地东土地出租给董连玉,租地范围为:西至双方设置的界石,东至沟底河西岸边(长340米),南北至双方设置的界石,直线距离为有效可利用土地110米(具体位置由双方再现场确定)。董连玉租用期为40年,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52年12月29日止。2013年4月7日,被告曲广东、二胪村委会和董连玉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二胪村委会同意曲广东对其承包的北山转租给董连玉建造养殖场。董连玉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土地上建设养殖场,进行经营。原告认为,二胪村委会在没有征得自己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土地转让给曲广东,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案外人董连玉建造养殖场占用的山北坡系原告承包山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查明,2014年,原告徐承清以物权保护纠纷为案由,以董连玉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主张董连玉归还占用原告的山北坡的土地使用权,并赔偿占用山地所致的林木损失,2014年9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荣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董连玉建造的养殖场占用其承包山,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承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威民一终字第7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坏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二胪村委会签订的山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为此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二胪村委会签订的山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二胪村委会与被告曲广东及被告曲广东与案外人董连玉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系各自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该协议与其的承包合同不相冲突,也未侵犯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二胪村委会与被告曲广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以及被告曲广东与董连玉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二胪村委会、曲广东赔偿原告徐承清的经济损失27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徐承清与被告荣成市夏庄镇二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山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承包金为1200元,北至承包地)。二、驳回原告徐承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徐承清负担5250元,被告荣成市夏庄镇二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照片五张,证实2013年5月份董连玉在山上施工时,徐承清和其父亲在山上看守四十多天,应该是董连玉找人将徐承清打伤,将徐承清朋友的车损坏。当时其也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于谁打的,其不清楚。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其中一张照片中的人为徐承清,其余照片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4张显示时间为2013年5月8日,1张显示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上诉人不清楚致害主体,该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徐承清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两份,申请追加二胪村委会、曲广东、董连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徐承清以二胪村委会、曲广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二胪村委会和曲广东系本案当事人,徐承清要求追加二者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徐承清要求追加董连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董连玉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承清与二胪村委会2004年3月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徐承清与二胪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地的四至范围。二胪村委会与曲广东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曲广东承包的土地范围不包括徐承清承包的部分,曲广东承包土地后又经二胪村委会同意转租给董连玉,上述几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承清主张二胪村委会违法转包其承包的部分山岚、董连玉侵占、损坏其承包的山岚,二胪村委会与曲广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转让协议及曲广东与董连玉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徐承清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其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几份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即使其他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侵占、损坏上诉人承包土地的行为,亦非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且徐承清已另案对董连玉提起侵权之诉。因此,徐承清主张上述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徐承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徐承清要求二胪村委会及曲广东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对此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二者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及具体的经济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上诉人徐承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审 判 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