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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斌,曾用名何波,男,1987年4月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2014年4月25日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6月1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何斌在其租住的巴州区状元桥街X3号门市内容留李某、夏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6月13日8时许,被告人何斌在其租住的门市内容留李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当天晚上,何斌在其租住门市内容留李某、夏某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何斌在其租住的门市内容留李某并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斌的辩解: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何斌在其租住的巴中市巴州区状元桥街X3号门市内,容留李某、夏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6月13日8时许,被告人何斌在其租住的巴中市巴州区状元桥街X3号门市内,容留李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当天晚上,何斌在其租住的巴中市巴州区状元桥街X3号门市内,容留李某、夏某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何斌在其租住的巴中市巴州区状元桥街X3号门市内,容留李某并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同时查明:被告人何斌因形迹可疑被口头传唤至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玉堂派出所询问查证,期间其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斌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对被告人何斌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检查笔录及当场检查照片;3.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扣押清单;5.辨认笔录;6.摘抄记录及摘抄记录照片;7.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8.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巴州公(玉堂)行罚决字〔2016〕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办案情况说明;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1.抓获经过;12.证人李某的证言;13.证人夏某的证言;14.证人黄某的证言;15.证人姚某的证言;16.证人王某的证言;17.被告人何斌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斌两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斌因形迹可疑被口头传唤至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玉堂派出所询问查证期间,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何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一套、条状锡箔纸五根,打火机一个,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娟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人民陪审员  韩保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