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07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汕头市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民初888号原告:汕头市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万吉北街7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刘文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海,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津,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经济开发区龙船坞路80号1幢。法定代表人:章国恩。原告汕头市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206,000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还从起诉之日至全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及2015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抗静电母料共计20吨,防粘结母料5吨,货款共计376,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货物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经办人员签收,并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仅支付了1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欠货款206,000元拒不归还。原告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抗静电母料共计20吨,防粘结母料5吨,货款共计376,000元;3.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发运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将买卖合同标的货物送至被告处;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共支付货款17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06,000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审核规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7日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抗静电母料合共20吨和防粘结母料5吨,货款共计376,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7日分三次分别通过汕头市汕辉物流有限公司、汕头市新峰货运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运至被告指定仓库,并由仓管人员签收确认。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和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和2015年10月9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170,000元,余款未付。致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付还尚欠货款及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银行承兑汇票,能够反映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实际交付全部货物,以及被告尚未付还原告货款206,000元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尚欠货款206,000元,及因被告违约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汕头市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24日起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原告汕头市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宝亮特种薄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直接付还原告汕头市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丰冰人民陪审员 余旻希人民陪审员 陈俊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毅华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