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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民终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欧礼祥、陈惠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礼祥,陈惠芳,张丽,钟惠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礼祥,男,194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惠芳,女,195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女,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鹏,玉林市煜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惠连,女,195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懂良,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宜,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欧礼祥、陈惠芳、张丽因与被上诉钟惠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7)桂0903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欧礼祥、陈惠芳、张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陈惠芳、张丽并没有推倒被上诉人致伤的行为,被上诉人钟惠连所谓受伤,并不是上诉人推倒造成的,是由其自身跌倒造成的,并有疾病证明证实,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提供的鉴定告知书并不是相关单位认可的鉴定单位,不能采信。钟惠连的医疗费与受伤部位不相符,一审认定各项损失9282.12元错误,营养费、医疗费及护理费等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陈惠芳、张丽赔偿给钟惠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钟惠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惠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判令被告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569元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欧礼祥因怀疑原告偷了其饲养的鸡,便与被告陈惠芳、张丽到原告家理论,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陈惠芳、张丽从地上捡起石头扔向原告及原告的儿子欧琪,原告上前阻拦被告陈惠芳、张丽时,原告及被告陈惠芳、张丽缠打在一起,最后原告被推倒在水沟致伤。原告致伤后即被送到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枕顶部头皮血肿。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直至3月24日出院。经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对钟惠连的伤情进行伤情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1月2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原告的儿子欧琪与被告欧礼祥亦发生了纠纷,欧琪并用菜刀砍伤了被告欧礼祥,被告欧礼祥的损伤程序评定为重伤二级。经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6)桂0903刑初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欧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经济损失73160.28元给被告欧礼祥。欧琪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桂09刑终5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除将民事赔偿部分的经济损失改判为欧琪赔偿66248.28元给欧礼祥外,维持了原判决的其他部分。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为9282.12元,分别为:1、医疗费4189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病人费用清单为凭);2、误工费1396.56元(原告共住院15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983元计算,误工费为33983元÷365天×15天=1396.56元);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为16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3、护理费1396.56元(原告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983元计算,护理费为33983元÷365天×15天×1人=1396.56元);4、交通费200元(酌情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人×15天(住院天数)=1500元;6、营养费600元(酌情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欧礼祥因怀疑原告偷了其饲养的鸡,便与被告陈惠芳、张丽到原告家理论,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陈惠芳、张丽从地上捡起石头扔向原告及原告的儿子欧琪,原告上前阻拦被告陈惠芳、张丽时,原告及被告陈惠芳、张丽缠打在一起,最后原告被推倒在水沟致伤,经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对钟惠连的伤情进行伤情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有黎某,谢某,4的证人证言及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作出的玉公福鉴告字【2015】第00007号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其所受到的伤害,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部分有误,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本案的过错责任问题,被告陈惠芳、张丽捡起石头扔向原告及原告的儿子欧琪,原告上前阻拦时,被告陈惠芳、张丽即与原告缠打在一起,导致原告被推倒在水沟致伤,在此过程中,原告无过错,原告致伤与被告陈惠芳、张丽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282.12元,被告陈惠芳、张丽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陈惠芳、张丽为共同侵权人,故被告陈惠芳、张丽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负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宿费50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确实花费住宿费5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本案的纠纷使其精神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欧礼祥对其损失负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欧礼祥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惠芳、张丽应一次性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282.12元给原告钟惠连;二、驳回原告钟惠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惠连负担15元,由被告陈惠芳、张丽共同负担42元。一审期间,钟惠连提供证据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鉴定告知书中载明:“我局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钟惠连被殴打的伤势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意见是钟惠连的伤势评定为轻微伤”。钟惠连提供的证据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903刑初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认定的证据中:证人黎某,4称其和黄某,4接到村支书的电话后去处理欧礼祥家鸡丢失一事,因钟惠连否认,欧礼祥与钟惠连发生争吵,此后钟惠连的儿子欧琪、欧礼祥的亲属陈惠芳、张丽也加入争吵,欧琪并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其拦不住,欧礼祥见状捡起两块石头与欧琪对打,欧礼祥并被欧琪砍了一刀前额,陈惠芳也冲上去和钟惠连对打,钟惠连被放倒在水沟,陈惠芳也一起摔倒压在钟惠连身上。证人黄某,4称,其接到村支书的电话后去处理欧礼祥家鸡丢失一事,因钟惠连否认,钟惠连与欧礼祥夫妻及儿媳妇争吵,此后钟惠连的儿子欧琪也从家中出来参与争吵,欧琪并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欧礼祥也从地上捡起两块石头互打起来,欧琪用刀砍伤欧礼祥头部,其打掉欧琪的菜刀并报警。证人谢某,4称,当时从附近经过,听到欧礼祥、陈惠芳和钟惠连争吵,见到欧琪从家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村干部和钟惠连上前也拦不住,欧礼祥见状捡起两块石头与欧琪对打,陈惠芳、张丽见状从地上捡石头扔向欧琪和钟惠芳,钟惠连上去阻拦陈惠芳和张丽,三人就缠打在一起,钟惠连被推倒在水沟里,欧琪用菜刀砍伤欧礼祥的头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欧礼祥、陈惠芳、张丽提交的证据为:1、现场照片6张,2、现场视频,欲证明钟惠连家房屋位于旧小学门口旁边,村道为水泥道路,没有水沟。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钟惠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现场没有水沟,并指出欧礼祥、陈惠芳、张丽提供的照片6上就存在排水沟。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欧礼祥、陈惠芳、张丽的证据是事故地环境的反映,但与欧礼祥、陈惠芳、张丽提出没有水沟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认定的营养费有误外其余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钟惠连的出入院病历载明:事件发生后钟惠连到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就诊,行头颅CT检查未见异常后回家进食,进食后呕吐两次于2015年3月9日1时23分到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枕顶部头皮血肿。入院后经完善相关检查,给予营养脑神经等对症治疗,并使用舒血宁活血化瘀,改善腰骶部及颈部疼痛不适感。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来诊。本院认为,在本案双方发生的争吵中钟惠连被陈惠芳、张丽推倒在水沟跌伤,此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调查在场证人黎某,谢某,4等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陈惠芳、张丽的行为是导致钟惠连受伤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对钟惠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中钟惠连是自己跌倒受伤,并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主张陈惠芳、张丽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钟惠连支出医疗费有相关发票证实,上诉人主张医疗费与本案事件无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钟惠连受伤当晚因进食后出现呕吐入院治疗,本人年龄较大,一审法院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确定护理费损失为1396.56元,符合其实际情况,数额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钟惠连受伤住院治疗15天,一审法院确定其误工费为误工费139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钟惠连受伤到医院治疗的确存在交通费支出,一审支持该款为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对钟惠连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钟惠连住院期间,医院已给予营养脑神经等对症治疗,医嘱并未另要求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支持钟惠连营养费600元依据不足,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陈惠芳、张丽应赔偿钟惠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682.12元。综上所述,欧礼祥、陈惠芳、张丽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合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7)桂0903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惠芳、张丽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682.12元给被上诉人钟惠连;二、撤销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7)桂0903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钟惠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元,由上诉人陈惠芳、张丽负担39元,由被上诉人钟惠连负担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欧礼祥、陈惠芳、张丽负担47元,被上诉人钟惠连负担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子荣审判员  潘斌发审判员  谭 政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张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