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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朱维翠与万定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维翠,万定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993号原告:朱维翠,女,汉族,1949年1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万定锁,男,汉族,1980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朱维翠与被告万定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维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定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维翠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6月27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借款按月息2分(月利率2%)支付利息。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万定锁未答辩。朱维翠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被告万定锁向原告朱维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注明每月还款20000元,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朱维翠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今借人:万定锁每个月反(返还)贰万元20000元2013.6月27日。”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而发生纠纷,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借款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当是成立并生效的。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但是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利息约定的存在,应当视为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这条法律条文来看,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不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以视原告起诉之日为借款逾期之日,原告主张利息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1日)起以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定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维翠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朱维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万定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明明人民陪审员  司盛木人民陪审员  董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如慧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