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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74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汉族,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官科,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原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任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李官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7月6日7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EK96**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G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岐山县蔡家坡镇西宝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大酒店门前路段临时停车后开关车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宝鸡蔡家坡医院、宝鸡解放军第三医院、西京医院进行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7年3月,经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9828.1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赵某某提交书面意见称,对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冀EK96**/冀BGH**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部给予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888元(其中3888元没有票据,系抢救原告时垫付),该费用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被告赵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侵权纠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该公司的赔偿依据是保险合同,间接损失不是赔偿范围。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病情的医疗费;护理费请求过高,护理依赖不超过70%;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护理人员应在医院护理,不应产生住宿费;交通费请求过高,希望酌情处理;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希望酌情处理;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承担,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赵某某的车辆挂靠在邢台市鸿运货联合公司,登记车主是赵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合计93888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宝鸡解放军第三医院更正证明、住院病历、处方、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西京医院住院及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除2017年2月17日医疗费一张)、宝鸡康复医院门诊病历、蔡家坡医院医疗费及救护车发票、北京同仁堂西安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发票、宝鸡市第五人民医院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岐山县妇幼保健院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南京油运海员培训中心工作证明、工资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宝鸡解放军第三医院预交金收据、张某1出具的借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7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EK96**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G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岐山县蔡家坡镇西宝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大酒店门前路段临时停车后开关车门时,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医疗费1838.4元(含救护车费400元)。同日转入宝鸡解放军第三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等,住院70天,花费住院费157305.3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看护。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18日,原告先后三次在该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798.29元。2016年11月19日,原告入住西京医院,经诊断为:交通性积水、左侧颞叶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等;住院9天,花费住院费25851.26元;2016年11月28日转入该院神经外科治疗,经诊断为:脑积水、左侧颞叶颅骨缺损、颅脑损伤术后等,住院17天,花费门诊费1086元,住院费91872.5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陪护。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4月1日,原告先后五次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176.78元;其中医嘱为:定时复查、密切看护防意外。其间,2016年8月11日,原告根据医嘱在外购药3360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在宝鸡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70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在岐山县妇幼保健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70元。2016年7月13日,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7年3月22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四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1800元。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主要由其女张某2护理。张某2在南京长江油运公司下属的南京油运海员培训中心工作,月收入3521.64元。在原告治疗期间,其先后请假134天,扣发工资14086.56元、年终奖4674.45元。原告在宝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产生住宿费1776元。再查明,被告赵某某系冀EK96**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G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先后在宝鸡蔡家坡医院及宝鸡解放军第三医院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1838.4元。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法;(二)被告赵某某垫付数额;(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法。1.医疗费286880.47元(含救护车费400元)。原告提交的宝鸡蔡家坡医院医疗费发票、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发票、西京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发票、北京同仁堂西安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发票、宝鸡市第五人民医院及岐山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2017年2月7日西京医院医疗费250元,因无患者姓名,且显示性别为女性,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该部分医疗费的意见,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原告住院96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4800元。原告请求每天按80元计算,高于标准,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3.营养费3180元。原告先后住院96天,出院及门诊复查医嘱均要求加强营养,其请求营养期限159天,予以支持;每天按20元计算,为3180元。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4.护理费143721.01元。原告治疗期间其女张某2进行护理,其先后请假134天(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10月15日请假102天、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19日请假32天),该单位扣发工资14086.56元、年终奖金4674.45元,原告请求该部分18761.01元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等医嘱,原告伤情确需他人护理。扣除上述张某2的护理期间,截止到原告定残之日即2017年3月22日,护理天数为122天,结合当地务工人员日收入80元计算,该期间的护理费为976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原告的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按80%计算,参照当地务工人员日收入8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每天64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护理期限先行确认5年(从定残之日2017年3月22日至2022年3月21日),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15200元。据此,以上三部分护理费共计为143721.01元。原告提供的牟桂换、王菊艳护理费收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且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中医嘱也为留陪护一人,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原告已主张了女儿张某2的护理费,故该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该护理人员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辩称医院已收取护理费不应再产生护理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时提出的原告提供的南京油运海员培训中心通知、劳动合同、请假申请单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的意见,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均同意由原告补充相关原件,以本院核对为准。庭后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358344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出生于1955年2月13日,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017年3月22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在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358344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3500元。原告先后在宝鸡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四次、在西安西京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六次,故交通费酌定3500元。7.住宿费1776元。原告在宝鸡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长达70天,护理人员产生住宿费1776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房租费3000元的收条,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上述住宿费时间重复,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住宿费不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四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伤害。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7000元。(二)被告赵某某垫付数额。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陈述,对被告赵某某在宝鸡解放军第三医院垫付的90000元均无异议;对被告赵某某辩称的其他3888元,经当庭调查,原告认可在宝鸡蔡家坡医院其垫付医疗费1838.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剩余2049.6元医疗费,被告赵某某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故被告赵某某的垫付数额为91838.4元。(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对自己的伤情申请鉴定,是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实际花费1800元,其主张2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侵权纠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该公司的赔偿依据是保险合同,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请求该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受伤,对该事实及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的损失为811001.48元,该损失未超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该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1001.48元(含被告赵某某已垫付的91838.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8元,原告张某某承担3143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军华人民陪审员  张洪恩人民陪审员  李均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