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11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11民初2057号原告: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经营者:杨兴通,经理。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梁向峰。原告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审判员 :陈青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连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