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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洪芳与熊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芳,熊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245号原告:洪芳,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熊水英,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告洪芳与被告熊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水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原、被告经他人(吴菊中)介绍认识,后被告以手头紧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支付一定利息,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原告一直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熊水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三个月后归还,2012年8、9、10月被告各支付1000元给原告,共计3000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被告同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洪芳现金壹万元整。熊水英,2012年11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后就再未归还任何借款给原告,原告亦一直在向被告追偿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交付现金2万元给被告时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之后共计归还1.3万元给原告,原告主张其中3000元是作为利息支付,本院认为,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时间为一个月,收取利息3000元是在高息5分的基础上计算得出,故本院对该部分利息超过3分的不予以支持,即原告主张的3000元,利息应为1800元,余款1200元视为本金予以扣除。即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200元,但其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熊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芳借款82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熊水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汪小霞审判员  冷文平审判员  罗望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