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合肥金兴源货物运输公司与刘芝花、刘倩南、刘鑫、冉翠玲、王守洁及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汽车队、姚新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梁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金兴源货物运输公司,刘芝花,刘倩南,刘鑫,冉翠玲,王守洁,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汽车队,姚新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梁玉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金兴源货物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士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彪,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芝花,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倩南,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鑫,男法定代理人:刘芝花,系刘鑫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翠玲,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振,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峰,阜阳市颍泉区周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汽车队,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娄彦彬,该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姚新海,男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梁玉海,男上诉人合肥金兴源货物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金兴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芝花、刘倩南、刘鑫、冉翠玲、王守洁及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汽车队(以下简称第十六汽车队)、姚新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分公司)、第三人梁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04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兴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金兴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刘芝花、刘倩南、刘鑫、冉翠玲及王守洁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守洁为刘雷提供无偿帮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并非王守洁执行工作中发生,王守洁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应对刘雷的死亡承担过错责任,金兴源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冉翠玲居住在农村,其抚养费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芝花、刘倩南、刘鑫、冉翠玲共同答辩称:该事故发生在王守洁为金兴源公司送货期间,两人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存在王守洁为刘雷提供无偿帮工;冉翠玲抚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王守洁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刘芝花、刘倩南、刘鑫、冉翠玲的答辩意见。补充意见为王守洁使用的车辆系金兴源公司许可及要求送货的。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第十六汽车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新海、梁玉海及人保阜阳分公司均未答辩。刘芝花、刘倩南、刘鑫、冉翠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十六汽车队、姚新海、人保阜阳分公司、王守洁、金兴源公司、梁玉海赔偿刘芝花、刘倩南、刘鑫、冉翠玲各项损失943958.96。2、本案诉讼费用由第十六汽车队、姚新海、人保阜阳分公司、王守洁、金兴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9时15分,姚新海驾驶第十六汽车队所有的皖KL98**号大型客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泉河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的王守洁驾驶(载带刘雷)的电驱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雷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6)第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新海与王守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雷被送往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开支医疗费48301.80元。2016年10月6日,刘雷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另查明:1、受害人刘雷1976年7月29日出生,系刘芝花之夫,刘倩南、刘鑫之父,冉翠玲之子,冉翠玲共有子女三人。2、刘雷系金兴源公司的员工,在阜阳市城区购买商品房居住已一年以上,刘倩南、刘鑫均在阜阳市城区学校上学。3、皖KL98**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系第十六汽车队,该车在人保阜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4、王守洁系金兴源员工,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金兴源公司所有。事发时王守洁驾驶车辆为公司送货,刘雷乘坐该车辆外出办事。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姚新海与王守洁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由于姚新海驾驶的皖KL98**号大型客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险阜阳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皖KL98**号大型客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阜阳分公司应在该险种限额内按责赔偿损失,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该车实际承包经营者第三人梁玉海按责赔偿。王守洁驾驶三轮摩托车在为金兴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金兴源公司承担。关于刘芝花、刘倩南、刘鑫、冉翠玲损失的确认及依据问题,受害人王雷生前在阜阳市城区工作并在阜阳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刘倩南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8周岁,不属于受害人刘雷生前在抚养的人,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刘鑫、冉翠玲均系受害人刘雷生前在扶养的人,结合其他扶养义务人情况,刘鑫抚养费为43085元(17234元/年×5年÷2);冉翠玲扶养费为68936元(17234元/年×12年÷3)。因受害人刘雷在医院住院期间处于重症监护状态,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确定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8301.80元、死亡赔偿金650741元(26936元/年×20年+43085元+6893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7569.50元,合计787612.30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阜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333806.15元,金兴源公司赔偿50%即33380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芝花、刘倩南、刘鑫、冉翠玲损失453806.15元(包括第三人梁玉海垫付款40000元)。二、合肥金兴源货物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芝花、刘倩南、刘鑫、冉翠玲损失333806.15元。三、驳回刘芝花、刘倩南、刘鑫、冉翠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40元,减半收取6620元,由刘芝花、刘倩南、刘鑫、冉翠玲负担1020元,梁玉海负担2800元,合肥金兴源货物运输公司负担2800元。二审举证期限内,刘芝花、刘倩南、刘鑫、冉翠玲向本院提交阜阳市绿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雷生前在水岸明珠购买房屋,一直居住于此。金兴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不属于新证据。王守洁及第十六汽车队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多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刘雷的房产证及临商水岸明珠交房通知书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王守洁为金兴源公司员工,其驾驶金兴源公司的三轮摩托车为金兴源公司送货,该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金兴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予以变更。关于冉翠玲抚养费的问题,虽然冉翠玲居住在农村,但受害人刘雷生前在阜阳市城区工作并在阜阳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冉翠玲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分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7.09元,由合肥金兴源货物运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艳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秀梅附:(2017)皖12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