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小峰与邓经改、杨长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峰,邓经改,杨长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440号原告:郭小峰,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珂,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经改,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被告:杨长锋,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原告郭小锋与被告邓经改、杨长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珂、被告邓经改、杨长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77万元及利息(以37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9日、11月17日被告邓经改和杨长峰借用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湖北钟祥牧原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揽合同》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湖北钟祥牧原养殖有限公司将钟祥一场九标育肥舍水帘安装工程和九标段猪舍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随后,被告又将钟祥一场九标育肥猪舍水帘安装附属工程和九标段猪舍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经决算钢结构工程总价款为760万元,扣减已付工程款442万元后,下欠318万元;九标育肥舍水帘安装附属工程下欠59万元,合计377万元。被告邓经改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已做结算,对于具体的数额原告是否与被告杨长锋核对答辩人不清楚。被告杨长锋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以及工程的价格、原告与被告邓经改合伙等情况答辩人均不知情,答辩人也没有与被告邓经改合伙。原告郭小锋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郭小锋提交的证据A2《工程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钟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邓经改无异议,杨长锋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A3《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邓经改无异议,杨长锋认为不清楚,从未见过该合同;证据A4《工程进度支付审批表》、钟祥牧原养殖公司1场9标钢结构土建工程和育肥舍水帘安装工程付款明细以及《关于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款支付的情况说明》,被告邓经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工程进度支付审批表》中8号、11号的签字是其委托他人代签的,不是本人的签字,被告杨长锋称是谁的签字不清楚,邓经改经常委托别人代签字;证据A5钟祥牧原1场9标工程结算表、被告邓经改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份及《房屋抵偿协议书》,被告邓经改无异议,被告杨长锋称这是邓经改与原告之间的协商,与其无关;证据A6《还款协议》、湖北钟祥牧原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退还工程质保金的情况说明,被告邓经改称准备用质保金抵款,但是不清楚郭小峰与牧原公司之间是否办理抵款手续,被告杨长锋称不清楚此事;证据A7委托书及《项目班子人员及到岗承诺书》,被告邓经改称其未见过委托书,只是听牧原项目部提起过;《项目班子人员及到岗承诺书》能证明其与杨长锋系合伙关系的事实,被告杨长锋称委托书是天工信远公司向牧原公司出具的,且是因为当时临近春节,公司无法联系邓经改,临时委托本人办理相关的临时事务,《项目班子人员及到岗承诺书》只能证明其是牧原公司的技术员。本院认为,原告郭小锋提交的证据A2至A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7被告杨长锋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湖北钟祥牧原养殖有限公司为甲方、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湖北钟祥牧原养殖有限公司钟祥一场九标育肥舍水帘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被告邓经改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工程承揽合同》上签字;同年11月17日,湖北钟祥牧原养殖有限公司为甲方、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湖北钟祥牧原养殖有限公司钟祥一场九标育肥舍水帘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被告邓经改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工程承揽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邓经改将钟祥一场九标育肥猪舍水帘安装附属工程和九标段猪舍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2月20日,被告邓经改为甲方、原告郭小锋为乙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郭小锋即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12月28日原告郭小锋、被告邓经改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经决算钢结构工程总价款为760万元,扣减已付工程款442万元后,下欠318万元;九标育肥舍水帘安装附属工程下欠59万元,合计377万元,结算后,被告邓经改分别向原告郭小锋出具了欠条,原告郭小锋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在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钟祥牧原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钟祥一场九标育肥猪舍水帘安装工程和九标段猪舍钢结构工程后,被告邓经改作为荆门市天工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另行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部分工程中的部分发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实际进行施工,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邓经改在工程竣工后已经办理结算,被告邓经改向原告郭小锋出具欠条,理应及时支付。因被告邓经改长期拖欠给原告郭小锋造成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杨长锋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且原告郭小锋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杨长锋与被告邓经改之间系合伙关系,故被告杨长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郭小锋诉请判令被告邓经改支付工程款37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小锋诉请判令被告杨长锋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迨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经改支付原告郭小锋工程款377万元;二、被告邓经改赔偿原告郭小锋利息损失(利息以37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小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0元、减半收取18480元,由原告郭小锋负担1000元、被告邓经改负担17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开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