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25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高强与王锋、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王锋,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高兰保,诰国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区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张晓飞,薄贞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848号原告高强,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代理人盛新香,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超,男,1985年12月20日生,汉族,藁城市增村镇吴村铺,系原告哥哥。被告王锋,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龙,该公司经理。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6975855898。被告高兰保(高志平父亲),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诰国珍(高志平母亲),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区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11301008044249688。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飞,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城县。被告薄贞波,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高邑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号中铁商务1-501.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志超,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强与被告王锋、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高兰保、诰国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张晓飞、薄贞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高兰保、诰国珍、王锋、人保公司、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诉讼中,经原告高强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薄贞波现金3万元。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新香、高超、被告王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飞、薄贞波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高志平驾驶王锋所有的冀A×××××重型仓栅货车在京昆高速昆明方向行驶至228KM+104M处第三行车道内与被告张晓飞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人高志平当场死亡和乘车人高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认定,高志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住院186天,共计费用25万余元,至今未能痊愈,还需用药治疗,二次手术费。并且造成原告残疾需伤残评定。经了解,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冀A×××××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区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分文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25万元。2、赔偿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一切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锋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闫松亮是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答辩人处购买冀A×××××解放重型牵引货车冀A×××××车实际车主。闫松亮自主支配该车的营运,并从营运中获得利益。答辩人只是在闫松亮付清全部分期付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车主。王锋为其履行还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按照通说以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分配来衡量,答辩人不应作为事故赔偿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费用。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3、冀A×××××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闫松亮承担。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因庭前委托人未提供保险抄件,被保险人薄贞波未提供保单,现在关于保险情况的答辩来自于行唐法院做出的(2016)冀0125民初2709号判决书,庭下核实投保情况后,向法院提供保险抄件。如果当庭答辩与保险抄件内容有出入,以保险抄件为准。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依法承担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责任及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引发多起诉讼,在(2016)冀0125民初2709号判决书中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做出了部分处理,判决不应超过保险限额,多次诉讼中我公司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保险限额。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庭下提交保险条款、保险单抄件。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应当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2016年8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高志平驾驶车牌号为冀A×××××重型仓栅货车在京昆高速昆明方向行驶至228KM+104M处第三行车道内与张晓飞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车驾驶人高志平当场死亡和乘车人高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认定,张晓飞驾驶的车辆超载,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志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各被告称无异议。2、住院收费票据1张。显示:住院186天,医疗费137622.9元;门诊票据31张,金额合计6102.34元;庭审质证,保险公司称,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原告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出院证、出院记录等证实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86天,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开放骨折、右侧距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及髁间嵴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称,对明细、病历、诊断证明等无异议。但从医嘱看,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挂床期间产生的费用,相应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我司不承担,营养费我司认可营养期60日,每日30元。4、交通费票据7546.95元,停车票据13张。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称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发票中存在连号的票据,我司不承担定额发票显示的交通费。加油费票据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提交出租车票据。我司认可交通费500元。5、住宿费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称,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不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出院后产生的住宿费与本案无关。6、冀A×××××车辆保险单抄件一份,证实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10万元/座,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人保公司质证称,对于车辆投保座位险10万元无异议,但是第一受益人是农业银行西城支行,赔偿前提应当提供第一受益人出具的正常还款证明或者已经偿清贷款的证明。7、张晓飞驾驶证复印件、薄贞波行驶证复印件、高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质证称,只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不能证明原告是否真实的从事交通运输业。8、行唐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冀0125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阳光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已经赔付死者高志平5.5万元,剩余5.5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7411.35万元,剩余282588.65元,被告质证称无异议。9、护理合同一份,被告质证称标准远远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且仅有护理合同,没有履行护理义务、支付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该合同确实履行。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证明,出卖方: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买受方:闫松亮,担保方:王锋。被告王锋质证称,合同上是我签的字,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闫松亮只是承担贷款名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保单抄件二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保单显示行驶证车主为薄贞波。其他被告未提交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行为,对挂床期间的费用和伙食补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严重,先后四次手术,长期医嘱记录单中个别医嘱停止时间至2017年2月15日,在2016年12月29日诊断报告书中显示“右踝骨周围软组织稍肿胀”、2017年1月10日的诊断报告书中显示原告的“左腓骨中段骨质断裂”。病例中显示自原告住院到出院每天均有测量体温、呼吸等常规检测。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挂床行为,本院不予认可。4号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伤势较重,住院时间较长,需要家人陪护,确需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5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6号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对于要求原告提交第一受益人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第一受益人问题,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保险法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不予认可。对于高强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能够证实其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资格,可以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对于证据8,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于证据9,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以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为宜。对于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协议,被告王锋自认其为冀A×××××重型仓栅货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存在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抄件不能证实其对于超载免赔10%的约定,故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高志平驾驶车牌号为冀A×××××重型仓栅货车在京昆高速昆明方向行驶至228KM+104M处第三行车道内与张晓飞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车驾驶人高志平当场死亡和乘车人高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认定,张晓飞驾驶的车辆超载,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志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强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6天,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开放骨折、右侧距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及髁间嵴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先后四次手术治疗,花费治疗费143725.24元,门诊治疗费6102.34元。事故车辆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薄贞波,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已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同事故中死亡人员高志平5.5万元,剩余5.5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高志平217411.35万元,剩余282588.65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高兰保、诰国珍、王锋、人保公司、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原告高强无责任,张晓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志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飞与高志平按照3:7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原告高强的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费用143725.24元+门诊费6102.34元=149827.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6天,186天×100元=18600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较重,住院时间较长,且先后四次手术治疗,伤病恢复须依靠营养支持,酌定营养费为4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72427.5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162427.5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比例承担162427.58元*30%=48728.27元。4、住院期间误工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计算,57784元/365天*住院186天=29446.1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3543元/365天*186元=17093.1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49539.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剩余份额,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称其尚有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高强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48728.27元+49539.2元=108267.47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强各项损失共计108267.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高强负担1233元,由被告薄贞波负担1612元。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亚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