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行审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刘某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81行审265号申请执行人项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栗金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冬冬、张卫领,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某某,男,生于1970年6月13日,住项城市。申请执行人项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项国土资罚字(2016)第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因被执行人刘某某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16年12月,占用千佛阁办事处刘祖庙村南建新农村改造;占地面积为3997平方米,占地类型为一般耕地。2016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项国土资罚字(2016)第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三、对非法占用土地3997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59955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督促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项国土资罚字(2016)第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强制执行申请的材料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项国土资罚字(2016)第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刘某某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项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项国土资罚字(2016)第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一、二项义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三项义务,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刘某某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 伟审判员 于宝智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