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2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桂诚与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诚,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2民初1594号原告徐桂诚,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南宁市人,退休干部,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保税港区行政综合大楼B座13楼。法定代表人韩建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如敏,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桂诚诉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德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诚、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莎、杨如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徐桂诚与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4000元(从2017年2月至5月共计4个月,每月按6000元计算);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徐桂诚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徐桂诚工作岗位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主管行政(法务)、月工资(不含税)6000元、工作期限2年(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在合同履行期间除了完成公司日常行政事务工作之外,原告徐桂诚还接受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全权委托代理其与诉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9日原告徐桂诚受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接手处理将近一年多的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通过两个月(即7月17日)时间的努力将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保税港区吉运物流仓储工程项目合法接收过来,为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赢得宝贵的施工时间。2016年6月12日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78804.1元,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却认为一审败诉就不再委托原告徐桂诚进行二审诉讼。为此原告徐桂诚与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就代理诉讼案件事宜进行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11月14日原告徐桂诚又通过意见函及微信方式要求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答复和解决。但2017年2月至4月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开始停发原告徐桂诚劳动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徐桂诚于2017年3月21日向钦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而钦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3日以钦市劳人仲不字【2017】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徐桂诚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法定年龄,但该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徐桂诚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从《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原告徐桂诚已满六十周岁,又是法院退休干部,已丧失了与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必备的主体资格。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徐桂诚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生效,双方之间没有成立劳动关系,而是形成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不是书面形式也非口头形式,而是以其他形式达成合同合意,因具备当事人、标的、工资数额等内容而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徐桂诚请求支付4个月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不能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解决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的法律法规来处理。原告依据《劳动合同》主张要求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4000元劳动报酬,应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已付出的工时数量及按第六条约定履行了在周一至周五按时上班的职责的对价劳动,如若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告徐桂诚代理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行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务合同关系。而委托代理关系产生的纠纷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四、原告徐桂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徐桂诚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徐桂诚签订了《劳动合同》聘用原告徐桂诚到公司从事工作。合同对工作期限(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工作岗位及职责(公司副总经理主管行政工作)、劳动报酬(计时形式:月基本工资4800元、绩效工资700元)、作息时间(从周一至周五上班,每日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30分至18时。属于部门主管人员以及特殊岗位的人员,可以根据本职工作的特点和需要以及领导的安排,灵活掌握、变通安排作息时间……)、劳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等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桂诚除了完成公司日常行政事务工作之外还接受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调查收集证据、参加诉讼以及提交上诉状、交费等法律事务工作。其中2015年6月9日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徐桂诚代理其与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钦南民初字第892号】;2016年8月23日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又委托原告徐桂诚代理其与黄之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桂0702民初2332号】。案件上诉期间仍为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办理提交上诉状、交费等大量工作。但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仅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劳动报酬,其余均没有支付。2016年11月14日原告徐桂诚通过意见函及微信方式要求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对代理费用予以答复和解决,但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至今仍置之不理。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徐桂诚于2017年3月21日向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7年3月23日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徐桂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争议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钦市劳人仲不字【2017】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仲裁不予受理后,原告徐桂诚便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徐桂诚(1954年3月7日出生)与被告和兴(钦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达61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及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本院认为,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招用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及领取退休金的原告徐桂诚并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主管行政(法务)的副总经理工作,双方发生用工争议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按劳务关系予以处理。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徐桂诚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劳务合同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原告徐桂诚作为公司副总经理按照《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履行了公司行政法务工作,多次为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出庭参加诉讼以及处理相关法律事务,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也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履行给付原告徐桂诚劳动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徐桂诚请求支付24000元劳动报酬(4个月×6000元/每月),数额过高且计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调整支持以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共24个月减除21个月)予以计算劳动报酬即18000元(3个月×6000元/每月)。对于原告徐桂诚起诉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期满而起诉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所以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以原告徐桂诚没有按《劳动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约定履行对价劳动,不同意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桂诚与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桂诚18000元劳动报酬。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吉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德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永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