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河南正和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毛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正和投资有限公司,李毛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664号原告:河南正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南中原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846374589。法定代理人:闫洪凯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毛婷,女,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河南正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毛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毛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正和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房屋按揭贷款175135.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毛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上河购物广场B座三层46号房,面积131平方米。总房款为484378元,约定首付款为244378元,剩余房款240000元做按揭。后原、被告与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现永城农商银行营业部)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对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担保责任,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贷款发放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贷款还款期限为10年,每月还款2970.52元。被告还款数月后,不再还款。截止到2016年12月24日欠贷款本金167507.14元,利息7628.23元,本息总计175135.37元。2016年12月24日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依据合同约定扣除了原告公司的保证金175135.37元,由原告代为清偿了被告的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李毛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李毛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原告的起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毛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上河购物广场B座三层46号房,面积131平方米,总房款484378元,首付款244378元,剩余240000元做按揭。后原、被告与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公司对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担保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贷款发放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贷款还款期限为10年,每月还款2970.52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4日,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未足额还款,尚欠贷款本金167507.14元,利息7628.23元,本息共计175135.37元。2016年12月24日永城农商银行营业部依照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代被告清偿了贷款本息,扣除了原告公司的保证金175135.3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房屋需要,向永城市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240000,并签订担保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永城农商银行营业部扣划了原告公司的保证金175135.37元,原告代为清偿了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房屋按揭贷款175135.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毛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又没有提供抗辩或推翻原告诉讼主张的相反证据,依法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毛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贷款本息175135.37元。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1395元,均由被告李毛婷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永审 判 员 邱 恺人民陪审员 杨 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春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