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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高建青与马东江、山东安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青,马东江,山东安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2134号原告:高建青,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马东江,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住菏泽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山东安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成武镇伯乐大街(物资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刘钦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二被告)。原告高建青与被告马东江、山东安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建青、被告马东江、山东安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建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马东江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我们口头约定,由马东江借我现金100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两个月,由山东安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并给我打了借条。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马东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这笔款我没有用,是被告山东安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的。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经偿还455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我偿还了原告10000元现金,没有让原告打收到条。山东安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我公司已经偿还455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高建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6年3月5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5日从菏泽农商行付堤口支行取款90000元,加上10000元,共支付被告100000元。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证明,原告借给马东江现金100000元,交付马东江现金时其在场,当时约定月息3分。马东江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已经偿还455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二、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证明原告支付被告90000元,另外10000元没有支付。三、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有异议,原告支付马东江现金9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山东安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马东江的质证意见。山东安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当庭提交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共计23份,证明被告山东安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5500元。原告高建青质证提出异议,称被告偿还的是另一笔借款的利息,没有偿还涉案的借款本金。原告未能提交约定月息3分的证据。被告马东江、山东安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已偿还的45500元(后被告更改为45000元)用于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5日,被告马东江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马东江借到高建青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一月还清,借款人:马东江(捺印),担保人:刘钦廷(盖山东安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3月5日。”当日,原告从菏泽农商行付堤口支行支取现金90000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借其现金100000元,山东安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偿还利息,没有偿还涉案的借款本金,两次借款其已起诉到法院。山东安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确实在此借款之前还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已起诉但未开庭审理,被告向原告借了两笔借款,具体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庭后核实。经查,2017年4月24日,高建青诉至本院,除涉案外,另案要求马东江、山东安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一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100000元,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东江借原告高建青款,为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供的借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马东江借原告高建青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涉案借据明确载明“今马东江借到高建青现金”,按文意应认定为借款人已收到涉案款项。借款人与担保人均在借据上签字、盖公章,应视为对已收到涉案借款的认可。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偿还的45500元(后被告更改为45000元)用于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且原告认可偿还的是另一笔借款,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被告可在另一笔借款的诉讼中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未能提交约定利息的证据,要求被告承担月息3分的主张,被告不认可,借据中又未约定利息,且原告要求月息3分又高于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东江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山东安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马东江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东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建青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山东安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高建青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东江、被告山东安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军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