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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6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张久石与张相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石,张相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6民初182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久石,男,汉族,1958年6月6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会泽县,被告(反诉原告):张相能,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会泽县,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会泽工作站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张久石诉被告(反诉原告)张相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张相能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久石、被告(反诉原告)张相能及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久石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兄弟,2017年1月16日因土地纠纷,被告以我家的羊吃了他家的麦子为由拿着一把杀猪刀来杀我,在我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向我左侧肋部刺来,我避让就把我左右手刺伤,左侧的棉衣也刺破。我受伤后联系救护车到会泽医治,至今被告未支付我一分医药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张相能赔偿我医药费1923.88元,误工费6030元,护理费3618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25421.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反诉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判令被答辩人承担本诉答辩人的一切费用。本案的真正恶人是谁,凭证据定案,我当天连还手的余地都没有,何能将被答辩人打伤,我是分文不承担的。被告(反诉原告)张相能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自始至终受到伤害的是张相能,假设原告的起诉成立,只能按住院的三天计算,原告的三期鉴定云南不适用,法院也没有支持过,本案的发生过错责任全部在原告张久石,所有的原因和过错全部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称,2017年1月16日,被反诉人强行霸占反诉人的承包地,并把反诉人打伤,反诉人伤后到会泽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请求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本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张久石赔偿我医疗费5480.33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46080.33元。原告(反诉被告)张久石针对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自己粘贴的医药费单据三份即2017年1月16日至1月20日医疗费单据原件21张,2017年6月29日医疗费单据1张、7月7日医疗费单据5张、7月12日医疗费单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开支医药费用的事实。2、鉴定费发票2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开支鉴定费的事实。3、会泽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DR诊断报告复印件1份,急诊病历1份,彩色B超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到会泽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4、鉴定文书2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及本次损伤的误工期5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5、张久石、李柱美自己书写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外出多年,财产土地被其他哥弟霸占的事实。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张相能对第1组证据有意见,认为1月16日至1月20日的医疗费单据原件三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17年7月7日名字张久石被改动过的这张单据,对三性均不认可。2017年6月29日的这张单据名字是张九石的“九”,是阿拉伯数字大写的九字与张久石名字不相吻合,无法确定是否是原告,其余五张均是2017年7月份的发票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看清是检查什么病;对第2组证据有意见,认为公安机关收鉴定费不符合规定,本来是不收鉴定费的,云南不适用三期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3组证据有意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被告没有关联性。对第4组证据有意见,认为中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在云南不适用;对第5组证据有意见,认为该组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并且是自己书写,均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没有意见。针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相能向本院提交了驾车乡芹菜村委会调解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没有占着原告的房屋和财产。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张久石对该组证据有意见,认为司法所跟我们调解过,没有达成调解意见,上面说的哪个霸占哪个不是事实。针对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张相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反诉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会泽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各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用于证明反诉人张相能被被反诉人张久石无故殴打致伤,到会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并开支医疗费用的事实。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反诉人张相能家依法承包的土地被被反诉人张久石家强行霸占,给张相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打伤反诉人,其全部责任在于被反诉人张久石。依法被反诉人张久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草药费收据3张,费用为3000元,交通食宿费一张费用为2000元,误工损失费1张,费用为1280元,合计6280元。用于证明张相能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费用。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张久石对第1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有意见,认为被告的伤是别人打伤的,我没有打着对方。对第3组证据有意见,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来分家的时候我家是8亩,张相能家也是8亩,为什么他家的面积会比我家的多,对土地证我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有意见,认为这些都是假的,我不认可。法庭出示了依原告(反诉被告)张久石申请本院向会泽县公安局驾车派出所调取的张久石、李柱美、李稳存、张相能询问笔录各1份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1份。1、2017年4月3日对张久石的询问笔录,张久石陈述(主要内容):“打架的时间是2017年1月16日中午13时左右,地点是我家房子后面我家地里。张相能说我家故意放羊吃着他家的麦子,实际是我家小孩放羊,可能有个把羊跳到他家地里吃着麦子。那天我正在地里面抓地,张相能拿着把杀猪刀从我家地边的大路走着,我听见他说我要把他杀掉,我说你有那本事你就来杀,他就从大路跳到我家地里面,然后一刀就刺过来,我就用双手抓着他的刀,他的刀尖就刺到我的左侧肋骨处,但只是把衣服刺出一个小洞没有伤到肋骨,我的手被划伤,他把刀扔在边上,过来抓着我的衣服,我抓着他的耳朵,但我手疼抓不住就把血抹在他的脸上。这时我媳妇和他媳妇边喊边跑着过来,张相能听到他媳妇喊就跑掉了。当时我的双手抓着他的刀,他往后一抽刀,我的好几个手指就被他划伤了。”2、2017年2月14日对李柱美(张久石媳妇)的询问笔录,李柱美陈述(主要内容):“我在地里拔蛮茎,我家小孩在我拔蛮茎这块地里放羊,我丈夫张久石在另一块地里抓包谷根,小孩放的羊跑到张相能家麦子地里,被张相能媳妇李稳存看见,后来我家小孩就把羊从麦子地里赶出来,李稳存就回家了。李稳存回去之后张相能就拿着一把杀猪刀来说要把我家的羊宰掉,我丈夫张久石说要宰羊先宰他,后来张久石和张相能就打了起来。我看见张久石和张相能身上、脸上都有血,两个人互相揪着对方的耳朵。张久石右手食指、中指和无名指受伤,左手手拐发青。”3、2017年6月11日对李稳存(张相能媳妇)的询问笔录,李稳存陈述(主要内容):“那天中午12点左右他把他家的羊吆到我家老早地背面的一块地放,我看见喊,但对方不理我,我就去地里面吆,还没吆出地,张久石就提着一把刀,我跑回家,打电话给派出所但是少拨了一个1,打不通。我丈夫张相能就往地里面跑去看,到侧面大路就被张久石家打,我到那里的时候我老公张相能已被打了睡着,我就把我老公背回去,把门关着等你们派出所的到了才开门。”4、2017年6月11日对张相能的询问笔录,张相能陈述(主要内容):“那天张久石放羊到我家一块麦子地里,被我媳妇李稳存看见,我媳妇叫他不要放羊在我家地里,张久石拿着一把刀追着我媳妇要打,我媳妇跑回来说要报警。我就说等我去看看,我刚走到后面的路上,张久石拿着刀过来,我赶紧跳到地里,张久石也跟着跳到地里,拿着刀向我砍过来,我赶紧用手一档,砍在我的右手背上,随后我用左手把刀抢过来,我说我也给你试试这个刀给会疼。后来张久石就和我抢刀,抢刀的过程中可能划了他的手,当时他的手上就流血了。后来我就和张久石扭打在一起。我的后背、左脚小腿部位手上及右手手背等部位受伤。”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张久石对第1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对第2组李柱美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对第3组李稳存的询问笔录有意见,认为所说的不是事实;对第4组张相能的询问笔录有意见,认为所说的不是事实,是假的。被告(反诉原告)张相能对第1组张久石的询问笔录有意见,认为所说不符合事实;对第2组李柱美的询问笔录有意见,认为她说的不是事实;对第3、4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经庭审出示证据,相互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3、6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张久石诉讼主体资格、伤情及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第1组证据已粘贴的医药费单据三份即2017年1月16日至1月20日医疗费单据原件21张,能证实张久石受伤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6月29日医疗费单据1张、7月7日医疗费单据5张、7月12日医疗费单据1张,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是否是医治2017年1月16日的伤还是医治其他疾病不明,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能证实张久石所受的伤为轻微伤,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就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的认定及计算标准做了明确规定,故对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三期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张久石、李柱美自己书写的证明,缺乏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张相能针对本诉提供的调解协议,系案外人单方面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张相能针对反诉提供的第1、2组证据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张相能诉讼主体资格及所开支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草药费、交通食宿费、误工损失费收据,来源不合法,真实性不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反诉被告)张久石申请本院向会泽县公安局驾车派出所调取的4份询问笔录,对能够相互印证因张久石家的羊吃着张相能家的麦子,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打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及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张久石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相能系亲兄弟,两家为房屋、土地等事由曾发生过纠纷有宿怨。2017年1月16日中午13时左右,因原告(反诉被告)张久石家的羊吃了被告(反诉原告)张相能家地里的麦子,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打,导致双方受伤。原告(反诉被告)张久石受伤后于当日被驾车乡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到会泽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治,开支救护车及医药费1918.10元。诊断为:1、右食指、环指皮肤裂伤;2、胸、腰部及双下肢软组织伤;3、左拇指指甲裂伤;4、左第二掌骨远断撕脱性骨折。其伤经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5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相能受伤后于当晚到会泽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开支医药费2480.33元。诊断为:腰部、左下肢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张久石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相能系亲兄弟,本应手足情深。可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务生活琐事不愿互谅互让,导致双方矛盾积怨越来越深。2017年1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张久石家的羊吃了被告(反诉原告)张相能家地里的麦子,双方均不冷静不寻求合理途径解决,而是直面冲突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打,导致双方受伤。双方均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及被告要求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行为侵害了相互的民事权益,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反诉被告)张久石承担40%,被告(反诉原告)张相能承担60%的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反诉被告)张久石虽未住院,但2017年1月16日至20日其在会泽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本院酌情认定误工4天,每天120.6元(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19元÷365天);其主张的交通费,参照交通运输行业价格,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主张的营养费,医院医嘱未记载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因未住院也未能提供医院开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反诉被告)张久石伤后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918.10元、误工费482.4元(120.6元×4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2750.5元。被告(反诉原告)张相能主张的营养费,医院医嘱未记载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参照交通运输行业价格,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未能提供医院开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张相能伤后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药费2480.33元,误工费723.6元(120.6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003.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张相能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久石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30元(2750.5×60%)。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张久石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相能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1.57元(4003.93元×40%)。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久石及被告(反诉原告)张相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根据本院的规定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建萍审 判 员  吕旭洲人民陪审员  管育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思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