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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冠博、周湘鄂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冠博,周湘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终20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冠博,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六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管制期一年五个月零十九日,并处罚金四千六百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六百元,于201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湘鄂,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逮捕前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3月24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7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湘鄂、张冠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湘0211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周湘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张冠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周湘鄂的作案工具镊子1个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冠博不服,以“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冠博表示服判息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冠博及原审被告人周湘鄂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冠博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冠博撤回上诉。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树萍代理审判员  钟志建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雅如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