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刘军、刘川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刘军,刘川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102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以北、渤海十一路以西滨职实训大厦(建大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97320529Y。主要负责人:陈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涛,男,该支公司职工。被告:刘军,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刘川川,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与被告刘军、刘川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刘军、刘川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军、刘川川赔偿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垫支的交强险赔偿金97219.18元;2.诉讼费用由刘军、刘川川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刘川川在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处为刘军所有的鲁M×××××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2月22日,刘军无证驾驶鲁M×××××号车辆与任宪明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任宪明就其损失起诉至法院,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已按照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杜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504号民事裁定书在机动车辆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97219.18元,并已履行完毕。因刘军系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刘军、刘川川行使追偿权。刘军、刘川川未作答辩。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滨杜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504号民事裁定书、快钱付款凭证一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军与刘川川系夫子关系;刘川川系鲁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2014年2月22日8时28分,任宪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滨州市黄河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渤海十一路处左转弯闯红灯时,与无证驾驶鲁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刘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任宪明、刘军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宪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鲁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5月23日,任宪明诉至本院,要求刘军、刘川川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滨杜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判决:1.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任宪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968元、误工费5329.80元、护理费370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14.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7219.18元;2.刘军赔偿任宪明医疗费4549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损249元、停车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8157.01元的40%,计款19262.80元;3.刘川川对上述第二款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任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任宪明负担300元、刘军、刘川川负担27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于2015年4月4日将赔偿款97219.18元交至本院,履行了判决所确定向任宪明的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刘川川为鲁M×××××号车辆在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已向第三者代偿了相应的费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军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故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滨杜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致害人刘军追偿上述代偿费用。但刘川川并非是致害人,联合财险滨州支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代偿款97219.18元;二、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刘川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