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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黄国安与黄荣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安,黄荣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2050号原告:黄国安,男,193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黄荣华,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代理人:罗亮,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国安与被告黄荣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安、原告代理人张志华、被告黄荣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桔红树经济损失19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与被告堂兄弟黄荣高兑换责任田,获得了黄荣高承包的一块坐落于山大化河边的责任田的承包权。兑换后,原告于2012年在此田种上了桔红树。黄荣高于2015年病故。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将种在上述责任田的65株桔红树全部砍掉。被砍的树木包括在黄荣高的责任田所种的及在原告自家责任田所种的两部分。树木高达2至3米,派出所曾到现场拍照取证。事情发生之后,原告曾经请求地方政府、综治办、派出所等有关单位查处,但被告一直借故逃避,不予理睬,导致事情一直无法解决。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未砍原告的树,未参与任何政府部门的组织的调解,更未在任何材料上签字确认砍原告的树;2、原告种桔红树的时间不是2012年,而是2014年;3、原告未与黄荣高兑换水田;被告在黄荣高死后已取得原告种桔红树的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强占被告的责任田种桔红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答复函,证明清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经处理本案纠纷。被告认为该函无经办人签名,且被告从未参与调解,函所写事实皆是原告单方面陈述,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关于答复函的来源,原告在法庭陈述中说明,其在桔红树被砍后,要求政府部门处理,因无法通知被告,清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答复函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解决。由此可知,清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未向被告调查了解情况,且无其他旁证的情况之下,出具答复函说明被告黄荣华砍树一事,于法不合。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照片,证明原告树木被损害的事实。被告认为照片不是现场的真实反映。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清湾镇六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本案争议的责任田由被告承包。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取得黄荣高生前承包责任田的承包权,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在黄荣高承包的责任田种植桔红树。黄荣高于2015年患病死亡。黄荣高患病期间由被告照料,后事亦是被告处理。因此被告认为已取得黄荣高生前承包的责任田的承包权,其中包括原告种植桔红树的责任田的承包权,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2016年原告的桔红树遭人砍伐,因原、被告之间曾发生纠纷,原告认为桔红树是被告所砍,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砍伐其桔红树65株,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国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浩健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刘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