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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钟祥银与崔应洲、朱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祥银,崔应洲,朱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2951号原告:钟祥银,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红,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应洲,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朱云霞,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系铜陵红星美凯龙职工,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钟祥银诉被告崔应洲、朱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祥银、被告崔应洲、朱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祥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6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至付清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被告称其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万元整,约定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被告承诺该款随时归还。原告即向被告转账支付15万元整,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现金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现原告据需资金,被告仍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崔应洲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借款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利息。原告后来又借给我1万元,但这个1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我因做生意失败,现在没有钱归还。如果调解解决,希望给予多一点的时间还款。被告朱云霞庭审中辩称:我和崔应洲2009年就离婚了,后来我为了孩子和崔应洲复婚,我们复婚后经济是独立的,崔应洲在外面借款做生意我都不知道,借的钱也没有给我用,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应洲与原告钟祥银的堂弟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0日,被告崔应洲以归还信用卡、公司经营缺少资金等为由向原告钟祥银借款1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5万元,被告崔应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钟祥银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发生后,被告崔应洲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能归还。另查,上述15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崔应洲因资金需要,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被告崔应洲、朱云霞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30日离婚,2009年8月4日办理复婚登记,2014年8月18日又再次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崔应洲向原告钟祥银合计借款16万元,有相应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被告崔应洲对借款16万元及未能还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崔应洲归还借款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14年2月20日发生的15万元借款,原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2%,该利息标准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崔应洲称已归还利息1万元,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对于之后发生的借款1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朱云霞与被告崔应洲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云霞称与被告崔应洲复婚后,经济相互独立,但仅有其口述,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案借款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应洲、朱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祥银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二、驳回原告钟祥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崔应洲、朱云霞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朝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