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英琼与詹郑二、刘琼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琼,詹郑二,刘琼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92号原告:刘英琼,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步云(系刘英琼丈夫),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詹郑二,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去向不明。被告:刘琼玉,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去向不明。原告刘英琼与被告詹郑二、刘琼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步云、王静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郑二、刘琼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英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詹郑二向原告偿还借款134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为3261元);2.被告刘琼玉对詹郑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詹郑二的配偶刘琼玉为姊妹关系,詹郑二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的需要自2014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由于双方是亲戚关系,原告大部分以现金方式向詹郑二支付借款,且没有要求其出具借条。至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詹郑二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詹郑二向原告借款134000元未偿还,由詹郑二出具借条一份,承认收到借款,并承诺于2016年12月之前还清。然而,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因借款发生在詹郑二与刘琼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琼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支持。詹郑二、刘琼玉均未作答辩。刘英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5年10月15日,詹郑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认收到借款134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之前还清的事实;2.银行转账流水、结婚证(持证人孙步云)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詹郑二自2014年起向原告借款,其中部分借款原告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的事实;3.婚姻登记查档材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詹郑二与刘琼玉于1995年2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詹郑二、刘琼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詹郑二与刘琼玉于1995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5日经结算,詹郑二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刘英琼共计借款134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前还清。上述款项,刘英琼部分通过孙步云账户转账出借,部分以现金支付方式出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詹郑二欠刘英琼借款134000元逾期未还,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刘英琼依法有权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讼争借款产生于詹郑二与刘琼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琼玉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詹郑二与刘琼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刘英琼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詹郑二、刘琼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刘英琼借款13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3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1日起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詹郑二、刘琼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人民陪审员 丁瑞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喜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