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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杨义与赵景安、温光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赵景安,温光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629号原告:杨义,女,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卢迪,男,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聂强,男,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景安,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温光泽,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杨义诉被告赵景安、温光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及委托代理人卢迪、聂强,被告赵景安、温光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义诉称,被告赵景安于2017年的1月份在原告处购买玉米13万余斤,约定单价为0.62元-0.63元,总价款为82,250.00元,当时被告赵景安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4月29日,被告赵景安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据,并由被告温光泽进行担保,约定该欠款于2017年5月29日还清,月利息3分,被告赵景安将之前出具的欠据收回,所以原告只有第二张欠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景安给付玉米款人民币82,250.00元及利息(按本金82,250.00元,月利息3分计算,从2017年4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温光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景安辩称,原告所述的欠款本金及利息都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年底之前我连本带利都能给,我希望原告能少要点利息。被告温光泽辩称,原告所述的买卖过程属实,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我只同意被告赵景安不偿还的情况下我才能偿还,具体情况还得看被告赵景安的意见,欠款本金属实,约定的利息也属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赵景安在原告处购买玉米13万余斤,约定单价为0.62元-0.63元,总价款为人民币82,250.00元,被告赵景安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4月29日,被告赵景安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并由被告温光泽进行担保,欠条内容为“欠条赵景安欠杨义打玉米粮食款人民币82250元整:大写:捌万贰仟贰佰伍拾元。还款日期2017年5月29日前还清,行月息0.03元,利息:2600元。本金利息一次性还清。欠款人身份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XX担保人身份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XX欠款人:赵景安担保人:温光泽日期:2017年4月29日。”被告赵景安和被告温光泽在欠款人处及担保人处签字。因约定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景安给付玉米款人民币82,250.00元及利息(按本金82,250.00元,月利息3分计算,从2017年4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温光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景安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赵景安在原告处赊购玉米并为原告出具欠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景安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赵景安应依约定的数额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赵景安拖欠货款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景安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款于2017年1月发生,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于2017年4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了欠款的利息,该利息实际为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给付欠款,故二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欠款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温光泽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温光泽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温光泽主张权利,被告温光泽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温光泽的答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景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义货款人民币82,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人民币82,250.00元,月利息3分计算,期限从2017年4月2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温光泽对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温光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景安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00元,减半收取961.00元,保全费870.00元,共计1,83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