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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徐锦辉、王信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锦辉,王信聪,李沛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1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锦辉,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曾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14年10月2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王信聪,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湖南省嘉禾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嘉禾县,以上情况均为被告人自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李沛桥,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10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7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29日被羁押,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锦辉、王信聪、李沛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锦辉、王信聪、李沛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为牟利,被告人徐锦辉、王信聪、李沛桥分别使用号码为151××××2693、137××××6023、158××××2872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在东莞市高埗镇多地向吸毒人员贩卖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上旬一天18时许,吸毒人员肖某1军、李某喜一起找到被告人王信聪要求购买150元的冰毒,王信聪在东莞市高埗镇卢溪村向被告人徐锦辉购买150元冰毒后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1军、李某喜。2、2016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徐锦辉在东莞市高埗镇塘厦村一间无名旅馆202房向被告人李沛桥及吸毒人员梁某、苏某恩贩卖100元的冰毒。3、2016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沛桥在东莞市高埗镇欧邓村旧华宏厂后面路段向吸毒人员熊某荣贩卖100元的冰毒。4、2016年8月25日14时许,吸毒人员肖某1军找到被告人王信聪要求购买150元的冰毒,王信聪在东莞市高埗镇草墩村向被告人徐锦辉购买150元冰毒后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1军。2016年8月1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拘留所将李沛桥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手机一台。2016年9月2日18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高埗镇卢溪村一路段将王信聪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手机一台、吸毒工具一批。2016年9月22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东城区主山槌子街2巷4号一楼将徐锦辉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手机两台。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徐锦辉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王信聪、李沛桥贩卖毒品,并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徐锦辉、王信聪、李沛桥定罪处罚。被告人徐锦辉当庭辩称自己不认识李沛桥,未向李沛桥贩卖过毒品,仅承认自己贩卖过一次价值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王信聪。被告人王信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沛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沛桥还称自己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为牟利,被告人徐锦辉、王信聪、李沛桥分别使用号码为151××××2693、137××××6023、158××××2872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在东莞市高埗镇多地向吸毒人员贩卖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上旬一天18时许,被告人王信聪在东莞市高埗镇卢溪村将一小包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肖某1军、李某喜。2、2016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徐锦辉在东莞市高埗镇塘厦村一间无名旅馆202房卖给被告人李沛桥及吸毒人员梁某、苏某恩一小包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沛桥在东莞市高埗镇欧邓村旧华宏厂后面路段卖给吸毒人员熊某荣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8月25日14时许,吸毒人员肖某1军联系被告人王信聪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买毒品的款项交给王信聪。被告人王信聪随后联系被告人徐锦辉购买毒品,双方在东莞市高埗镇草墩村交易,之后被告人王信聪将从被告人徐锦辉处购得的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吸毒人员肖某1军。2016年7月29日8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东莞市高埗镇上江城村委会一小巷处发现有吸毒嫌疑的被告人李沛桥,又在被告人李沛桥处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遂将其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询问,后对被告人李沛桥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李沛桥主动交待了自己曾于当月28日向“东莞四眼”贩卖了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的毒品系从徐锦辉处购得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3日将被告人李沛桥转为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锦辉进行网上追逃,后经侦查,于2016年9月22日21时许在东莞市东城区主山槌子街2巷4号一楼将徐锦辉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手机两部及1张银行卡。2016年9月2日13时许,公安民警巡逻至东莞市高埗镇新创社区裕元医院附近路段时,将涉嫌吸毒的吸毒人员李某喜抓获归案,并经李某喜的供述获悉被告人王信聪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同日18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东莞市高埗镇卢溪村一路段发现被告人王信聪,遂将其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王信聪住处缴获吸毒工具一批。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吸毒人员肖某1军证实,他本人使用的联系电话是136××××6370。他在2016年3月得知“蟒蛇”处有毒品购买,期间一共向“蟒蛇”购买了两次,都在卢某交易。其中一次是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他通过电话联系“蟒蛇”,之后去到卢溪村一村道上向“蟒蛇”购买了一包价值150元的冰毒,之后到裕元加元一厂附近废旧投影场内与“瓜皮”一起吸食,剩余的冰毒交给了“瓜皮”保管。此外,他还介绍过“黑牛”向“蟒蛇”购买毒品,具体经过是:2016年7月上旬的一天16时许,“黑牛”问他能否找点冰毒吸食,他知道“蟒蛇”处有冰毒贩卖,于是他和“黑牛”就去卢溪找到“蟒蛇”。他将“黑牛”介绍给“蟒蛇”认识,后“黑牛”向“蟒蛇”购买了一包价值150元的冰毒。吸毒人员肖某1军辨认出吸毒人员李某喜就是“黑牛”,被告人王信聪就是“蟒蛇”。2、吸毒人员李某喜证实,他本人的联系电话是135××××3724。他与肖某1军是湖南老乡,肖某1军电话是136××××6370。肖某1军也是吸毒人员,肖的毒品是向一名叫“蟒蛇”(“蟒蛇”是湖南衡阳人,联系电话137××××3623)的男子购买的,并告诉他,如果他想向“蟒蛇”买毒品就和“蟒蛇”说是肖某1军本人介绍的就可以了。所以,他打电话给“蟒蛇”时都说是“肖某2”介绍来的,“蟒蛇”才肯出来卖毒品给他。他一共向“蟒蛇”购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7月上旬的一天17时左右,他想购买毒品冰毒,想起“肖某2”说过“蟒蛇”有冰毒卖,于是打电话联系“肖某2”。不久,“肖某2”找到他并给“蟒蛇”打电话,后来又把“蟒蛇”的电话给他。然后,“肖某2”与“蟒蛇”约在高埗镇卢某的一个河涌边交易。之后,他和“肖某2”去到约定的地点,向“蟒蛇”购买了150元的一包冰毒。第二次是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他在高埗裕元医院附近遇见一名叫“阿和”的老乡,后一同前往“阿和”家玩。后来“阿和”借了一辆摩托车载着他去到冼沙同富酒店红绿灯十字路口附近的路边,见到“蟒蛇”,后来“阿和”向“蟒蛇”购买了150元约重1克的毒品冰毒。后来,他和“阿和”一起回到“阿和”的出租屋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第三次是2016年9月2日15时左右,他找“蟒蛇”购买了1克冰毒,约在高埗镇卢某的路口等,但他们去到约定地点还没有交易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吸毒人员李某喜辨认出吸毒人员肖某1军,辨认出被告人王信聪就是“蟒蛇”。3、吸毒人员苏某恩证实,他和李沛桥、梁某是同学。他自2015年4月开始吸食毒品,后来被行政拘留后在2016年7月27日复吸过一次。2016年7月27日13时许,李沛桥约他和“流氓”(梁某)一同开房吸食毒品。之后,他们三人在塘厦村市场旁一个旅馆开了202房。李沛桥让“流氓”打电话购买毒品,“流氓”打电话给“辉哥”购买了100元的冰毒。“辉哥”亲自送货到202房,后来还留在房间里和他们一同吸食毒品,之后先行离开了房间。2016年8月9日下午16时许,他想吸毒,向梁某要了“辉哥”的电话号码,然后打电话给“辉哥”购买100元约重0.5克的毒品冰毒,约在塘厦村文化活动中心交易。买了毒品后,他在回家路上想起了家人的重要性,就下决心不再吸毒了,于是将买来的毒品丢弃了。吸毒人员苏某恩辨认出被告人徐锦辉就是“辉哥”。4、吸毒人员梁某证实,他和李沛桥、苏某恩是同学,李沛桥一直有吸毒行为。2016年7月27日13时许,李沛桥约他一同找些毒品共同吸食,于是相约在塘厦村的榕树等。后来,他在约定地点见到李沛桥和苏某恩。他们三人一同去到塘厦市场附近的一家旅馆,由李沛桥出资开了202房。在房间里,李沛桥让他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他便打电话联系了“飞哥”,让对方送到房间。大约十分钟,“飞哥”来到他们房间,拿出一小包冰毒,李沛桥给了对方100元。“飞哥”当时没有离开,和他们一起吸食了了毒品,过程中也拿出少许冰毒让他们免费吸食。过后,“飞哥”先离开,不久他也离开了房间。此外,2016年8月上中旬,苏某恩曾想要要过“飞哥”的电话,他告诉了苏某恩。吸毒人员梁某辨认出被告人徐锦辉就是“飞哥”。5、吸毒人员熊某荣证实,他有吸食毒品的行为。2016年7月28日17时许,他曾向一名叫“啊乔”的男子购买了一小包价值100元的冰毒。“啊乔”是高埗镇上江城人,联系电话是158××××2872。2016年7月28日下午12时许,“啊乔”电话联系他,询问他是否要毒品。他同意后双方约在旧华宏厂后面的巷子交易。当日15时许,他和“啊乔”去到约定地点,他以120元买了“啊乔”一小包重约1克的毒品冰毒,其中20元是给“啊乔”搭车的费用。吸毒人员熊某荣辨认出被告人李沛桥就是“啊乔”。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涉案多个贩卖毒品的案发现场。三、物证1、在被告人李沛桥处(东莞市高埗镇上江城第二村民小组987号)身上缴获的一部黑色小米牌手机(卡号158××××2872),在被告人王信聪处(东莞市高埗镇卢溪村1区073号出租屋303房)缴获吸毒工具一批;在被告人徐锦辉处(东莞市东城区主山槌子街2巷4号一楼)缴获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卡号13×××47)一张农业银行银行卡。四、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锦辉、王信聪、李沛桥、吸毒人员熊某荣、梁某、李某喜等人进行尿检,均对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五、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锦辉、王信聪、李沛桥等人被抓获的经过。2、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及住处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吸毒工具一批。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徐锦辉、王信聪、李沛桥等人在2016年7月至8月期间的通话记录。4、短信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沛桥贩卖毒品给“东莞四眼”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沛桥的前科情况及释放证明。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吸毒人员、被告人吸毒行为的处罚情况。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调查函,证实被告人徐锦辉、王信聪、李沛桥、吸毒人员等人的身份情况。六、被告人的辩解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李沛桥多次供述称,他有吸食毒品的行为,联系电话是158××××2872。2016年7月27日13时许,他打电话给同学“流氓”(梁某),让他拿冰毒吸食,梁某说自己没有,可以帮他联系购买。13时许,他们去到高埗镇塘厦村一间旅馆,开了202房,不久“辉哥”就过来了。他向“辉哥”购买了两包毒品,随后又约上同学苏某恩一同吸食。后来又来了几个人一起吸食毒品。因为2016年7月27日当天吸剩有毒品,他想起还欠一名叫“东莞四眼”的高埗镇欧某籍男子150元,于是他骗“东莞四眼”有从东莞市厚街镇买回来的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对方。“东莞四眼”同意了。2016年7月28日13时许,他和“东莞四眼”约好在高埗镇欧某华宏旧厂交易毒品,由于他还有欠款,所以这次他没有收“东莞四眼”的钱,但约好抵扣以前的旧账。被告人李沛桥辨认出吸毒人员熊某荣就是“东莞四眼”,被告人徐锦辉就是“辉哥”,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东莞四眼”的地址。2、被告人王信聪多次供述称,他绰号蟒蛇,联系电话是137××××6023。他有吸食毒品的行为,毒品是从一名叫“阿飞”(联系电话132××××8273,、151××××2693)的男子处购买的。另外,他曾帮朋友“肖某2”和“老黑”向“阿飞”购买过多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7月上旬一天18时许,“肖某2”开一辆摩托车到卢溪找他聊天,期间他说现在冰毒很难找,问他能否帮忙购买。后来他联系到“阿飞”处有毒品卖,约定在卢某附近的河涌边交易。交易时,“肖某2”给了他150元,他拿着钱进到巷子里和“阿飞”交易,买到大约1克的毒品冰毒并给了“肖某2”。第二次是2016年7月上旬的一天16时左右,“肖某2”带着朋友“黑牛”找到他,称“黑牛”想购买毒品。于是他电话联系“阿飞”,约定在草墩村交易。交易前,“黑牛”把150元给了“肖某2”,他和“肖某2”去到草墩村一池塘边。“阿飞”告诉他自己在附近一巷子里,他便让“肖某2”将钱给他,他进入巷子与“阿飞”交易,买到大约1克的毒品冰毒并给了“肖某2”,然后他和“肖某2”回到卢某,之后“肖某2”和“黑牛”就离开了。第三次是2016年8月下旬15时许,“肖某2”来到卢某找他,说有两个朋友想吸毒,让他帮忙购买。他打电话联系“阿飞”,约定在草墩村交易。后来他和“肖某2”一起去到草墩村。“阿飞”让他进到第二次交易的巷子里,他便拿着“肖某2”给他的150元进入巷子和“阿飞”进行交易,买到约重1克的毒品冰毒并交给了“肖某2”。第四次是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19时左右,“黑牛”打电话给他想要买冰毒,并带着一个朋友去到卢某找到他。后来他联系“阿飞”,“阿飞”让他到一个小巷子里交易。他便叫“黑牛”给他150元,他拿着钱去到约定的地点向“阿飞”买了约1克的毒品后给了“黑牛”。第五次是2016年9月2日15时许,“黑牛”又约他购买毒品,他去到卢某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信聪补充称,他将毒品交给“肖某2”和“黑牛”时,“阿飞”不在场,每次都是他和“阿飞”交易以后才将毒品转交给“肖某2”或者“黑牛”。他帮“肖某2”、“黑牛”向“阿飞”购买毒品后,“阿飞”曾二次免费给过他毒品吸食。被告人王信聪辨认出被告人徐锦辉就是“阿飞”,辨认出吸毒人员肖某1军是“肖某2”、吸毒人员李某喜是“老黑”。3、被告人徐锦辉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否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仅承认自己有吸毒行为,辨称不认识苏某恩、李沛桥、梁某、阿某等人。在庭审中,被告人徐锦辉承认曾于2016年8月25日贩卖了一次价值150元的毒品冰毒给被告人王信聪,也曾和王信聪一起吸食毒品。又承认认识梁某,但没有贩卖毒品给梁某。自己主要使用的号码是151××××2693、137××××6023。被告人徐锦辉又辩称自己不认识李沛桥,没有贩卖过毒品给李沛桥。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锦辉、王信聪、李沛桥无视国法,为牟利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徐锦辉、王信聪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被告人李沛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徐锦辉、王信聪、李沛桥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锦辉、王信聪、李沛桥犯贩卖毒品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沛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前主动交待了自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信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于2016年7月上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王信聪从被告人徐锦辉处购买到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转卖给吸毒人员肖某1军、李某喜的犯罪事实,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信聪、吸毒人员肖某1军、李某喜的供述仅能证实被告人王信聪应吸毒人员肖某1军、李某喜的要求向二人贩卖了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但由于吸毒人员肖某1军、李某喜未能证实被告人王信聪系从被告人徐锦辉处购买毒品,且通话清单无法证实被告人王信聪与被告人徐锦辉的通话情况,因此,在被告人徐锦辉否认该次犯罪的前提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锦辉实施该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徐锦辉否认于2016年7月27日13时许向被告人李沛桥、吸毒人员梁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沛桥、吸毒人员梁某、苏某恩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该宗犯罪事实,且对被告人徐锦辉进行辨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徐锦辉在2016年7月27日当天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们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徐锦辉对是否认识梁某的问题上存在相互矛盾的陈述,因此,本院采信公诉机关的证据,对被告人徐锦辉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锦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信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沛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一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姚爱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慧欣杨怡(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